近年来,商业贿赂犯罪大量滋生蔓延,成为了人民群众所痛恨的社会公害,同时也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对遏制商业贿赂犯罪势头起到了重要作用。一、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及案件范围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在我国刑法中从没有涉及过,只是在行政法规、党政文件和新闻传媒以及领导批示中被广泛使用。司法界通常认为,贿赂犯罪包括商业贿赂犯罪和公职贿赂犯罪,两者在权力寻租对象、产生基础、适用法律等方面是有区别的。而行政法规所讲的商业贿赂犯罪外延是泛指所有贿赂犯罪。由于司法界主流观点与行政法规等不完全一致,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处理不够统一。笔者认为,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商业贿赂犯罪的外延,应包含刑法规定的全部贿赂犯罪。“两高”根据刑法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和专项治理工作要求,参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提出,商业贿赂犯罪不仅包括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而且涉及刑法规定的其他贿赂犯罪,即在“两高”出台《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基础上,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外延进行了科学厘定。《两高意见》明确指出,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八种罪名、十一个条文,即(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二、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司法认定我国法律对贿赂犯罪主体的规定呈逐年扩大的趋势。1979年《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主体仅指国家工作人员;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受贿罪主体扩大到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又将贿赂犯罪的主体又扩大到公司、企业高管或者职工;1997年《刑法》吸收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但对受贿罪的主体仍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犯罪主体、第一百六十四条的犯罪对象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对“其他单位”的含义并未明确。2008年《两高意见》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作了进一步明确,“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的组织。”笔者认为,“两高”对商业贿赂犯罪主体作扩大解释,是我国刑事立法的趋势,社会各界的要求,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一致,有利于预防、打击商业贿赂犯罪。《两高意见》对“其他单位”只是列举式解释,用“等”予以概括,故在司法实践中不妨对“其它单位”的外延掌握得再宽泛些,只要与所列举组织或单位具有类似性质的组织,就尽可能地予以认定。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的组织体,但并非所有的组织体都属于刑法中的单位。笔者认为,对“其他单位”的司法认定,还要掌握一个“正当活动”原则。只要是依法从事正当活动的常设性组织,或者临时性组织,都可能成为商业贿赂犯罪主体,但不应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因为其活动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和公务性,不能成为宪法、刑法保护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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