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结算工具和金融凭证,因可以减少点钞麻烦且容易流通,在日常经济交往中被广泛使用。近日,海淀法院经审理发现,许多商家对于支票仍存在一些误区并由此引发纠纷,法官提醒接收方在接收支票时切记保存凭证,一旦发生诉讼有据可依。
误区一
接收支票等同于接收现金
因欠艾某2万元,2013年1月22日贺某给了艾某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支票(出票日期记载为1月18日),艾某当日写下一份收据:今收到贺某交来费用2万元,债务已结清。1月23日,艾某去银行办理转账,却因密码错误被退票,故诉至法院要求贺某支付2万元票款。庭审中,贺某坚称他于1月18日将支票交给了艾某,后因艾某着急用钱,故贺某凑了2万元现金并于1月22日给了艾某,现债务已结清,有艾某出具的收据为证。经审理,法院最终支持了艾某的诉讼请求,贺某在收到判决后并未上诉,并及时履行了判决。
法官评析支票无信用担保功能
支票仅是一种支付结算工具,并无信用担保的功能,因此商家在取得支票后存在无法入账的可能性。例如:支票记载内容有涂改痕迹、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汉字金额有错别字、密码不正确、空头账户、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等等。因此,支票接收方(即持票人)在拿到支票后不能掉以轻心,即使需要向对方出具收条,也应载明支票的字样及支票号,避免今后产生纠纷。上述案例中,正是由于艾某存在认识误区,认为收到支票等同于钱款到账,并且出具了表述不严谨的收据,同时这一疏忽又被对方所利用,故最终只能通过诉讼维权,大大增加了维权成本。
误区二
接收支票不保留交易凭证
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价值6000元的电缆器材,收到了乙公司给付的转账支票,后甲公司委托银行办理转账,但因乙公司账户被冻结,支票被银行退回,后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要求给付6000元票款。庭审中,乙公司辩称其与甲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乙公司从未从甲公司采购过货物。甲公司没有意料到对方会矢口否认,遂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在第二次开庭时,甲公司提交了一张由乙公司开具的入库单,并有乙公司职员吴某的签名。最终,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不留凭证法律风险大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持票人在行使票据追索权时,仅提供手中所持支票是不够的,原因在于我国票据法强调票据的取得应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并且已支付对价。因此,持票人还应提供己方为取得支票所支付对价的证据,否则,若碰到不诚信的交易相对方,权利人就只能哑巴吃黄连了。
实践中,卖方在收到买方给付的支票后,通常会将交易凭证交付给买方或者一段时间后即销毁不再留存。虽然这可能已成为一些小商品市场的操作惯例,但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不容小觑。在支票未能入账的情况下,一旦买方拒绝承认收到货物,那么,卖方不论是以买卖合同起诉,还是以票据追索权起诉,这些主张都会因缺少供货证据而难以得到支持。上述案例中,恰是因为甲公司妥善保存了送货凭证,才证实了取得支票的过程,进而拆穿乙公司的谎言,最终成功拿到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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