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常常有人向我们提出职务行为与民事法律后果或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其实,这一问题很难有一个统一的答案。
就通常而言,职务以一定的职位和责任为要素,需要一定条件的工作人员来实施的工作岗位。其特征主要是:
1、职务包括职权和职责两个基本要素;
2、职务因工作而设置,不因人而转移;
3、职务有数量限制,其数量取决于该单位任务大小、复杂程度以及经费状况等因素;
4、职务可以采用一定的标准和方法归类;
5、同一职务在不同时间内由不同的人担任,工作人员离开职务,不影响职务的存在;如果职务撤销,有关人员必须随之变更工作。
职务可以是有报酬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可以是公职,也可以是私职。公职授权任职者干预别人的事务,而毋庸被干预者的请求或允许。私职只有有限的职权范围,比如遗嘱执行人或受托管理人。职务行为,顾名思义,就是履行职务而发生的行为。但职务行为的性质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同一职务人在实施不同的行为时,其性质就不尽相同。比如,一个行政执法机关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为时,其行为性质就(具体)行政行为;当其为本单位购买办公用品时,其行为性质就是民事行为。有时,同一个职务行为其性质也有双重性,但这往往与授权单位性质的双重性密切相关。体育竞赛中,裁判行为的性质就具有典型的双重性。就拿司职中国甲级联赛的足球裁判来说,由于其实施职务行为的权利来自中国足协的授权,这样看来其行为性质就是个普通的民事职务行为。但我们必须弄明白的是,中国足协与国务院体育总局下设的行政职能机构足球管理中心实际上是一套班子,对外挂两块牌子而已。因而,裁判行为是受足协和管理中心双重委派的结果。反言之,裁判的身份也有双重性,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居中裁决者。当其因裁判酬金等与足协发生争执时,双方之间的纠纷就属于民事性质。当其因此职权收受贿赂时,依一般法理精神,就要按高一档的身份,即行政管理者的身份来定罪量刑。因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将裁判龚建平的行为定性为受贿罪的做法并无不妥。
一般而言,职务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往往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授权单位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其本人获得的只是相应的酬金。但如果将这一原则绝对化,就大错特错了。这里只要将专利权和著作权的有关法律规定简单介绍一下,大家就明白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形下,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属单位,在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也归该单位所有或持有。所谓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具体来说,它包括下列情形: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的发明创造;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完成的发明创造。由此可见,职务性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原则上归属,重在保护单位的利益,而有关著作的规定则与之相反,原则上重在保护作者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16条同时规定,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当然,在下列两种情况下的职务作品,除作者享有署名权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均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
(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
(2)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从上述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绝大部分作品的著作权都属于作者。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新闻法,大家对新闻记者职务作品的民事责任问题都比较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稿件如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杂志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杂志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但根据现有著作权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分三种情况考虑。一是新闻单位的记者受本单位的指派或任务安排,以本刊名义发表文章,这种情况下应推定双方默示约定著作权属单位,该新闻稿件的法律责任亦应由新闻单位承担,撰稿作者不应列为被告。二是记者在本报上发表署名文章,除用稿时特别注明著作权属单位的以外,应列作者和新闻单位为共同被告。因为此时作者享有著作权,权利与义务要相一致,而其单位则要承担审稿责任。三是新闻记者将自己的职务稿件投给其他报刊杂志社使用,这种行为应视个人民事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作者与新闻单位共同承担,发生诉讼时列为共同被告。
总而言之,职务行为与民事责任、民事法律后果的关系不可一概而论,在不同的民事领域要根据其相关的法律来确定,绝不能轻意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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