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
我国刑法沿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0条第3款之规定,刑法第219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据此,可以认为我国立法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为:秘密性、价值性、管理性及合法性。
1、秘密性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一项为公众所知,或通过公开的渠道如出版物或者其他资料轻易就能获得的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因为,一项已经公开的或者可以轻易获知的秘密,信息的所有人无法籍此享有优势,法律亦无需给予保护。因此,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新颖性两个方面的统一。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相对性的。第一,“公众”的相对性。一项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并不是指除了合法持有人以外没有任何人知悉,而是指该信息在本行业或本领域内不为公众所知。公众在主体上的相对性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相吻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正是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公众”所指的特定对象应当包括两类:一类是从事同种行业的经营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另一类是准备涉足与权利拥有人所拥有的秘密并取得利益的法人、其他技术人员、生产人员、组织和个人。①当然,从事与该信息有关的技术开发、经营管理活动的科销售人员、管理人员知悉该信息不影响其秘密性。因而商业秘密相对的“公众”当然不是泛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是指同业竞争者。第二,公众在地域范围上的相对性。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区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的发展很不平衡,有的技术在沿海地区和经济发达地区早已推广应用成为公知技术,而在一些边远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可能还鲜为人知,属于先进技术。和国外相比,中国与世界发达国家在科技方面存在着很大差距。某些国外即将淘汰的技术,被我国企业引进之后,可能被当作先进技术,具有秘密性。因此,秘密性的地域范围是随着个案中涉及的主体的不同而不同。例如当所涉及的是两个跨国公司的竞争关系时则应考虑世界范围内的相关公众。如果涉及的是一个国家的两大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则应考虑这个国家的公众。②商业秘密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特征,暗含着一个技术要求,即新颖性。新颖性条件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难知性、非显而易见性。即该技术秘密或者经营信息达到了一定的技术高度或具有一定的难度,无论是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还是同行业竞争者,不花费一定的努力是无法轻易取得的。经营信息的独特性程度有所不同。经营信息属于情报资料、经验之类的信息,就此类信息中的片段或个别来看,有不少来源于公共领域,但因为它花费了时间和劳动,经过收集积累、选择汇编而成为特有的,这些情报信息就构成商业秘密。
新颖性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派生条件,来源于秘密性条件的延伸。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公众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因此,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只是一个相对性要求,它与专利必须具备的创造性相比,在程度上有很大差别。专利法所说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①商业秘密的独特性只要求相关信
息不是本行业本领域内众所周知的常识。
综上所述,秘密性要求是双重的:第一,商业秘密不应该是同业竞争者已经知道了的,第二,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的新颖性。
2、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该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应用性,能够为权利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由其内涵,可见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与实用性密切相关,我国目前的规范性文件也将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与价值性作为一个要件。②具有价值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正是商业秘密的受法律保护的根据。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是权利人取得商业秘密并努力维护所享有的商业秘密的内在动力。从商业秘密的实施利用结果来看,权利人因使用了自己所掌握的技术秘密或经营信息取得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创造更多的利润。而合法持有人以外的他人也有可能使用这些信息来谋取非法利益,保护商业秘密的意义就是禁止他人从这些信息中取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其经济价值,不具有经济价值而具有其他价值,如精神价值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价值包括现实的价值和潜在的价值。①这既符合我国的规定,也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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