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贸易相关公约中,《海牙规则》作为第一部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公约,却没能规定托运人的概念,而作为《海牙规则》的非实质性修改议定书《维斯比规则》也没从实质上规定托运人相关内容。
托运人是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委托承运人从事海上货物运输并同意为此支付运费的人。通常所指的托运人可能是拥有货物的人,但也并不一定是货物的所有人,有时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其他约定,负有某些义务并安排运输的人也可能被称为托运人。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贸易相关公约中,《海牙规则》作为第一部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公约,却没能规定托运人的概念,而作为《海牙规则》的非实质性修改议定书《维斯比规则》也没从实质上规定托运人相关内容。因此,托运人的统一定义直到1978年才首次以成文法形式出现在《汉堡规则》里。在《汉堡规则》制定之前,其通常就被理解成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的人,并且一般都会在提单上记载该项信息。《汉堡规则》在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了托运人是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并且可能是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将海上运输合同的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任何人。可见,按通俗的说托运人就是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交付货物的人。从该公约在解释托运人概念时使用的或字表明,只要满足这两者中任一情形,即可构成《汉堡规则》意义上的托运人。
考察国内外相关海事立法,分别定义两类托运人并区分两者的适用范围己经成为一种趋势。英国通常使用Consignor表示同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而使用Shipper来表示发货人。但这种区分并不严格,交叉使用的情况也很常见。大部分国家在制定海商法时均借鉴《汉堡规则》的相关内容并作了一定的改进。
1994年《瑞典海商法》在第四部分运输合同第十三章的介绍性条文中分别定义了托运人(shipper)和发货人(sender),并规定前者是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杂货运输合同的人;后者是指将货物交付运输的人。
《芬兰海商法》将两种托运人分别命名为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并将前者定义为为海上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的任何人,将后者定义为提交运输货物的任何人。《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则分别定义了托运人(shipper)禾口单证托运人,(docmentaryshipp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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