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政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维护被征地拆迁人合法权益,保障乡镇城镇化建设征地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州政发〔201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的本方案。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统一补偿标准、合理安置、依法拆迁的原则,确保被征地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支持、配合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条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省国土资源局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和村(社区、居委会)、组张贴发布预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权利人。发布预征地公告后,省国土资源局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建(构)筑物等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依法依规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调查结果拒不签字盖章确认的,省国土资源局可以采取书面记录、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可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预征地公告发布后,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插、抢栽、抢种的青苗,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不予补偿。违法用地和违法建(构)筑物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三条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人民政府在收到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乡镇和村(社区、居委会)、组发布征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时间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用途、位置、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地点等予以公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到征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国土资源局可将征地调查结果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四条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和村(社区、居委会)、组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拟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数额、农业人员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期限、地点、听证的权利与期限等。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其他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局书面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土资源局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权利人,并在被征地村(社区、居委会)、组张榜公布。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国土资源局应当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权利人的名义专户储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
第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腾地。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权利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由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拒不腾地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没有足额支付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腾地。
第七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协调处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及其他补偿安置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县监察、发改、财政、住建、人社、林业、审计、公安、信访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居委会)应当协助开展征地拆迁补偿调查、登记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具体事项,协助处理征地拆迁补偿纠纷和遗留问题。
第八条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可向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一)本方案征地补偿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二)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湘政发〔2012〕4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该两项费用之和的93%一次性补偿给被征地人,其余7%一次性补偿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被征地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征地补偿登记、签订征地协议、腾出土地的,按征地补偿总额5%的标准给予奖励。
(四)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包括住宅、集体企业、个人生产经营用房)拆迁,采取货币补偿或集中迁建方式进行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
1、货币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1)房屋征收补偿费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
(2)经申请、审核、公示等程序后,对被拆迁人按房屋主体房面积800元/平方米的标准发放购房补助费;
(3)被拆迁人不再享受宅基地、安置过渡费和新建住房补助费等。
2、集中迁建安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1)被征收房屋补偿费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
(2)安置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筑风格,征地单位负责安置区的“三通一平”、统一分配及宅基地相关建设手续的办理,安置区所在村(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被拆迁人按要求集中建设;
(3)宅基地按被拆迁人房屋主体房面积等量置换。
非住宅房屋、城镇居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以及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按重置价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集中迁建安置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20m2,原有宅基地面积大于120m2的,其超过部分按54元/m2的标准进行补偿;原有宅基地面积小于120m2的,原则上按原宅基地实有面积安排,若需要满足120m2的,其超过原宅基地实有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100元/m2标准补给拆迁人。
(五)青苗补偿费、集体土地上房屋等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按照州政发〔2014〕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未明确规定但确应补偿的,由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补偿金额。
(六)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结构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没有房屋权属证书的,以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用地批准文件结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的结果为准;没有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用地批准文件的,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的结果为准。房屋的用途,以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用地批准文件为准。合法的房屋等建(构)筑物应当予以补偿;违法的房屋等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按成本予以适当补偿。
(七)拆迁生产经营用房(需持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凭证等经营状况证明)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但拆迁前生产经营活动已歇业的除外。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金额根据房屋被拆迁前的经营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八)拆迁房屋应当支付搬迁补助费;需要过渡的,应当支付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为每户2400元,过渡补助费为每户每月600元。过渡补助期限从房屋拆迁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8000元/户的标准给予奖励;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完成搬迁腾地的,按被拆迁正房房屋建筑面积补偿总额5%的标准给予奖励。
对未拆迁主体房,只拆迁厕所、牲畜房、临时工棚及杂屋等简易房屋的不予奖励。
(十)征地涉及迁坟的,按照州政发〔2014〕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迁坟公告期满后,对无主坟墓和已经按标准给予搬迁补偿后仍拒不按期搬迁的坟墓,依法实行代迁。
第三章其它规定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本方案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任。
(二)对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方案由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五)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方案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
通过对本文关于湖南政府征地拆迁的管理方案的分析我们了解到政府征地也是有一定的规定的以保障被征土地能够合理利用创造更大价值,而土地所有权者对拟征收的土地有知情权,并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登记,既能使政府征地拆迁过程顺利进行,又能保证自己的土地享有合理的补偿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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