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政[2004]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以下简称《办法》),已分别自2004年1月1日和2004年8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条例》和《办法》,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现结合我市实际,就实施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当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待遇计发办法,由市本级(含琅琊区、南谯区)、县(市)分别组织实施,基金分块运作。
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我市工伤保险费率,包括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费率档次。行业基准费率:一类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费率每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四、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他保险待遇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标准执行。
五、本市工伤保险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六、本市工伤保险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伤残职工和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待遇暂按原渠道支付,待我市工伤保险实施后,再逐步纳入统一管理。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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