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醉酒的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导致醉酒的发生,完全有控制能力。
2.聋哑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聋、哑人和盲人,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们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他们应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他们生理上的缺陷,他们在接受教育以及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等方面必然受到一定的局限,其辨认是非的能力比正常人要差,所以,法律规定对他们的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事责任能力比较研究
责任能力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范畴,德、日等国刑法理论通常在责任论中予以研究,近些年来,学者一般认为它包括以下几个问题:一、责任能力的基本理论;二、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三、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本文拟对上述三个问题,依次分别加以比较研究。
责任能力的基本理论包括责任能力的概念、本质、地位和存在时期,分别论述如下:
(一)责任能力的概念
什么是责任能力由于对责任的观点的不同,学者之间所作的解释也有所不同。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写道:对特定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罪责非难,认为其行为是有责的先决条件是他具备正确认识社会要求并以该认识而行为之一般能力。
立法和刑法科学中将该能力表述为责任能力。可将其简称为社会行为能力,也即符合人类共同生活需要的能力。只有当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该能力,才能认定该行为是有责的反社会的行为。[1]
前苏联学者H.A.别利亚耶夫等认为:责任能力是指某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能够清醒地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苏维埃刑法认为,只有对有责任能力者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2]
日本学者西原春夫说:有责性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有责任能力,换言之,是行为人有足以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如前所述,在将刑事责任的本质解释为规范的非难时,所谓责任能力,归根到底可以解释为辨别是非,根据这种辨别而行动的能力。
在行为人有这样的能力而实施违法行为时,行为人就要负担责任,科处作为规范的报应的刑罚。在行为人没有这样的能力时,即使实施了违法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也不能给以规范的非难,不过着眼于行为人犯罪反复的危险性,可以给予与刑罚不同的保安处分或改善处分。
比较上述定义,我们认为,前苏联学者对责任能力所下的定义更具有概括性,也更易于让人理解责任能力的内涵。
(二)责任能力的本质
关于责任能力,首先,它是有责行为能力(犯罪能力),还是刑罚适应性(受刑能力),还存在着争论。
德国和日本的传统理论,虽然把它认为是有责行为能力,但通说以意思的非决定论为基础,立足于道义的责任论、报应刑论的立场。根据这种立场,对行为人科以责任的原因,在于这样一点,即自由的意思决定是可能的,从而尽管避免违法行为、实施适法行为是可能的,可是却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此,不可能自由决定意志的人,没有是非辨别能力的人,即对无责任能力者不能追究道义的责任,责任能力应当是有责行为能力。
与此相反,立足于社会的责任论、教育刑论的立场,情况完全不同。根据这一立场,意思的自由被否定,人因具备犯罪因素而犯罪,对该行为人来说,没有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从而,对这样的行为人不能追究道义的责任,之所以仍然承认责任的成立,不过是考察到他在社会上是危险人格的持有人和负担。以这样的人类观、这样的责任论为基础,凡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人,从犯罪能力这一观点来看,完全是一样的,在这里就不可能建立能力者与无能力者的区别。从而,现行刑法对无责任能力者规定不罚之这一法律效果,不是从犯罪能力的观点的差别待遇,而是从受刑能力的观点的差别待遇,即认为是由于科刑可以达到刑罚目的的能力这一观点的差别待遇。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性的见解,就是基于上述思想的主张。西原春夫立足于规范的责任论的立场,认为责任能力是根据规范而行动的能力,也就是有责任行为能力。
我们认为,西原教授的观点是正确的。因为把责任能力理解为犯罪能力,也可能包括受刑能力;而如果仅仅理解为受刑能力,就失去了能力的意义,实际上不过是为了防卫社会,使行为人处于受刑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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