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如下:
1.仲裁协议无效。
2.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
3.仲裁庭超越权限。
4.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当。
5.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
另外,1953《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第5条分两款,第1款规定了须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的拒绝执行的理由。第
2款涉及到违反执行地公共秩序的理由,法院可以自行决定依照这些理由拒绝执行裁决。
《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按照该国法律,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主动予以拒绝承认和证明:
(1)裁决的事项属于不可裁决事项;
(2)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
论我国承认和执行区际仲裁裁决的模式选择
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提出及其实践为中国营造了区际司法协助的可能和环境。我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四法域构成了错综复杂的区际司法协助的主体,就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而言,目前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存在一个承认和执行彼此仲裁裁决的安排,至于其他法域之间则没有类似的统一规范。综合域外经验,可以认为,承认和执行区际仲裁裁决的模式可以进行如下四种选择,即双边协议模式;各法域自主立法模式;区际联合商事仲裁模式和《纽约公约》模式。前两种方式为承认和执行区际仲裁裁决的通常模式,区际联合商事仲裁模式为晚近时期学人所首倡的尝试性模式,《纽约公约》模式则标志着一种比较成熟的协助水平和路径。对上述模式进行探讨对我国区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具有重大借鉴意义。一、双边协议模式双边协议模式是指由中国四法域彼此两两之间进行协商,分别达成承认和执行区际仲裁裁决的安排或者协定。这种模式的出现引发了褒贬不一的争论,有学者认为这种做法违背了地位平等原则,即双边协议的方法实际上是将国家的中央机关与属于国家的地方行政区域的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放在平等的地位,而中央机关在本质上是中央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并不代表任一地方行政区域,因此,内地与其他三法域签订的此种协议不合适。笔者以为,双边协议模式具有自身的优劣之处,我们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扬弃,以促进我国区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一)双边协议模式的合理性1双边协议具有务实性中国区际法律冲突可谓错综复杂,四法域不仅在法律体系的归属上存在巨大差别,而且还横亘着意识形态的冲突和紧张,尤其是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政治对立更加剧了区际法律冲突的尖锐性及其相互协助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通过对话而不是对抗的方式才能求得彼此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双边协议就是以对话的方式进行彼此接触的成果,也为后续进一步合作奠定了基础。目前,伴随海峡两岸关系的回暖,尤其是两岸人民的跨峡经济交流日趋频繁,通过双边协议模式首先进行民间性的仲裁裁决之承认和执行,具有务实性。相比于两岸的司法判决而言,民商事仲裁裁决更具有获得优先协助的可能,这不仅是因为仲裁裁决的政治色彩更弱,更因为柯*东先生对当代社会发展所作的断言,即私法问题与公法问题、法律问题与政治应该分别对待的现实主义”风格。2双边协议符合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阶段性特点我国存在的四法域彼此之间的法律冲突具有不同程度的难度。大致而言,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法律冲突最为缓和,相互承认和执行彼此仲裁裁决的活动最为频繁和有效。有学者研究指出,香港承认和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数量呈现出逐年急剧增长的特征,其中1993年为14件,占当年香港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58.3%强;1994年为10件,占当年香港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58.8%;1995年达到了24件,占当年香港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80%。而到1997年7月1日以前,香港法院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竟高达100件以上。反观内地与澳门,澳门地区回归前没有与内地共同适用的条约和协议,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没有承认和执行内地仲裁裁决,尽管有不少内地裁决试图在澳门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直到后过渡期的1998年上半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一份裁决才得到澳门法院的执行。尤其是内地与台湾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彼此仲裁裁决则相对被动、消极得多,导致此种现状的原因,除了相互之间经贸往来在密度和热度上有所不及以外,还在于意识形态的障碍。因此,按照承认和执行彼此仲裁裁决的难度由高到低的顺序可认为,内地与台湾之间承认和执行彼此仲裁裁决的难度最大,内地与澳门之间次之,内地与香港之间则最为宽松。不同难度呈现出的阶段性决定了不能用一种统一协议的方式来对待区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而只能采取分别的双边协议模式。
《仲裁法》第73条,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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