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芬出生于哈尔滨市宾县,在师大上大学期间与张-伟相识,两人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张-伟老家也不在哈市,他们就打算,在毕业后就买处房产准备结婚。
2005年10月,张-伟在南岗区师大附近按揭贷款购得三居室住房一套。邢、赵两人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次年3月份生一子。然而,孩子的出生好像没有给这个家庭带来更多的快乐和幸福。2007年5月份,张-伟走出了家庭,开始与赵*芬分居。2007年12月10日,赵*芬一纸诉状把张-伟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二人的,婚生子归自己抚养,并且分割包括房屋在内的。
赵*芬在诉状中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再无维持的必要。张-伟称,其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同时决心抚养儿子成人,不要求原告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但是,不同意赵*芬关于夫妻共同的诉讼请求,她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
在本案审理中,2008年1月,家住伊春市的张-伟的父亲把张-伟告上了法庭,称张-伟在2006年11月份购买其位于伊春市区的房产一套,价值15万元,当时房款未付,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一年内还清,但该房款被告至今一分未付。张-伟认可此笔欠款,并在法院主持下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在一个月内付清其父房款15万元。
然而,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在张父起诉的第二个月,家住宾县的赵*芬的舅父李某把赵*芬也告上法庭。据李某称,其外甥女赵*芬在2006年11月份因其购买位于伊春市的房屋向其借款15万元,并保证于半年内一次性还清,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赵*芬也认可该借款,并同意一星期内偿还本金,最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其后,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包括上述两份调解书在内的诸多证据,其中原告赵*芬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欠债22万余元,被告张-伟欠款近20万元。
2008年4月,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他们离婚。位于伊春市区的房屋和位于哈市师大附近的房屋归被告张-伟所有,由张-伟补偿赵*芬18.5万元。原、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审判决后,被告张-伟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伟婚前购买的位于师大附近的房屋,张-伟、赵*芬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按揭款所产生的房屋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此,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由上诉人张-伟补偿被上诉人赵*芬共计13万元,其他几项维持原判。
(上述当事人均为化名)
专家解析
按揭房屋分割应一分为二
王元庆(法律硕士生导师):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纠纷案件除了涉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和孩子抚养问题,比较麻烦的就是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尤其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家庭财产形式逐渐多样化和复杂化,诸如股权分割、按揭房屋的分割等,给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带来了难度。生活中,若一方婚前以按揭形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婚后共同还贷,则该房产因系一方婚前购得,应将房屋视为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以及共同还贷部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视为共同财产。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夫妻共有权益。分割时,房产所有者要支付共同还贷的一半给另一方。
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若判决按揭房屋归另一方所有,不但变更还款义务人涉及银行利益,而且程序复杂,不宜操作。因此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决按揭房屋归签订按揭合同的一方所有,然后由其给另一方予以相应的补偿。当然,若一方婚前以按揭还贷方式支付了全部房款,婚后共同还贷,或者是夫妻双方婚后购买房屋,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人民法院不会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拿到房屋使用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有异议的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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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双方结为夫妻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领取的工资、奖金;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得到的财产;知识产权的收益;通过继承或赠与得到的财产,如房屋等;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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