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某镇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于1994年8月向北京某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由无锡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保证担保。截至2004年10月,被告(一)结欠借款本息合计约人民币1100万元。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原告)于2004年8月20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提起诉讼。
我所接受被告(一)的委托,指派阙强律师及本人作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我们在认真听取委托人所作案情介绍、查阅相关证据材料后着手进行调查。查明的最为基本的事实是信托投资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对方观点:
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付清借款计人民币589万元,利息计人民币547.42063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36.42063万元;
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二)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为支持上述观点,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电汇凭证、《保证合同》、《还款计划》、《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回执》、《承担保证责任要求书》以及《公证书》等书证,据此证明其主张有据可查,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我方观点:
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因此,其设立、变更、终止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运作。本案信托投资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销,依照法律规定,从核准注销之日开始,信托投资公司已经终止,其法人资格消亡;该公司清算组随之消亡,其所有权利义务即告终结。据此,公司清算组因信托投资公司办妥工商注销登记手续而消亡,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出任何诉讼请求。
二、信托投资公司的注销登记行为致使原告的诉请丧失事实基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7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27条规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资格终止,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即行解散,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从前列规定可以看出,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是法人核准注销的必要前提。换言之,法人核准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应当已清算完毕。
2、法人注销登记前其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的意义在于:首先,表明法人全部权利已实现或放弃;其次,该法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信托投资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核准注销,这无异于向社会公示:其所有权利(包括对被告拥有的债权)已经实现或放弃,其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由此可见,原告不仅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因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而致使原告的全部诉请丧失事实基础。
裁决结果:
无锡中院经审理认定:信托投资公司注销后,其主体已消亡,清算组应视为解散,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无锡中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一审裁决,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经审理认定:清算组是企业注销前依法履行债权债务清算的清算法人。清算组完成清算义务后,应依法及时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清算组作为清算法人亦随之在法律上消灭。本案信托投资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该行为表明其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已予以消灭,其依法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起诉资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江苏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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