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没有法定的理由是不能的。
《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二、监外执行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机关之间配合衔接不到位,交付与执行脱节
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监狱等司法机关在对监外罪犯交接执行中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机制,导致交付与执行工作脱节。如人民法院对罪犯宣判缓刑、管制后,应将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交或邮寄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通知缓刑、管制罪犯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但罪犯是否报到,派出所是否接收,公安、法院互不通气,交接环节存在漏洞,为罪犯脱管失控埋下了隐患。
(二)执行机关监管工作松懈,缺乏规范化管理
按照法律规定,监外执行罪犯应当归该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监管,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予以协助、配合。但在实践中,个别公安派出所由于缺乏对监外执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存在有“重办案、轻监管”的执法观念,往往只注重刑事案件的侦破,而疏于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考察,在人、财、物大流通的社会转型时期,这些非监禁刑的服刑罪犯极易失控脱管,使行刑活动、监管组织形同虚设,刑罚效果无从体现。
主要表现在:
一是有的执法人员对罪犯监管实行单线联系,未按规定公开宣布罪犯的犯罪事实、执行期限及监管组织成员等。由于不具备公开性与公示性,老百姓看不到,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管不到,以致对罪犯的监管无法做到社会化,配合任务无法落到实处。
二是公安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考察工作没有经常化、制度化,监督考察活动流于形式,没有真正负起管理监督的责任。
三是目前对监外罪犯监督管理主要是公安机关一家,基层组织的帮教只是流于形式,社会力量参与少,无法达到综合治理。
(三)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难
主要表现在:
一是对执行主体的规定不明确。
如《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予以配合。而《刑诉法》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到底由谁组织实施监督考察说法不一,责任不清。
二是对监管职责的规定不明确。
如针对罪犯保外就医问题,由于对取保人的职责规定不明确,给执行机关实施管理监督造成了很大难度。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7条规定:“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但这仅仅是取保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至于具备这种资格的取保人平时应如何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犯,则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对监护人、担保人失职,致使罪犯脱离监管,如何对担保人追究法律责任,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因监管职责不明确,自然也就谈不上监管措施的落实。
三是未制定统一的管理监督机制。
根据刑诉法第214条第6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但现行法律在“严格管理监督”方式上没有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及措施,导致在具体操作上无章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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