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广告代言人代言虚假广告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1、三年不得代言广告,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2、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3、没收广告收入,并处以罚款,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虚假广告追究法律责任的相关制度
欧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夸大企业形象的事实对外进行宣传。这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对该行为应当适用哪些法规范,以及应当如何适用法规范
欧典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可是,遍查这两部法律,却找不到将夸大企业形象的事实对外进行宣传的有关规定。如果按照这两部法律的精神,此处的法规范解释和适用应当进行灵活运用的话,那么,就应当有所说明,阐述灵活运用的充分依据和理由,并援用法规范所规定的可罚性行为的表述方法。否则,避开法规范中的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术语不用,将欧典地板事件定性为将夸大企业形象的事实对外进行宣传,就难免让人怀疑其适用法规范是否准确,是否具有充足的论据支撑。那么,所谓将夸大企业形象的事实对外进行宣传,是否属于这两部法律所明确禁止并设置了惩处措施的虚假广告关于这个问题,我们既要从立法目的着眼,进行合目的解释,又要根据行为准则进行价值判断,还要根据具体的条款进行构成要件的梳理。
(一)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及其解释适用
该法基于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这一立法目的,为广告的发布设置了一系列行为准则和对虚假广告追究法律责任的相关制度:
1.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广告法架构的这种责任制度是全方位的,是针对前面的准则和具体规范而分别作出的应对性规定。针对欧典地板事件所凸现出的虚假宣传的问题,相关责任的追究问题应当作如下理解:
应当按照广告法的上述责任条款,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决定。当然,这里的法律适用问题牵涉到诸多因素,而其首要问题是探讨欧典地板事件中的广告活动,是否构成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以及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欧典公司将虚拟的德国欧典企业集团、欧典(中国)有限公司及发展历史、生产经营规模、与之隶属关系等夸大企业形象的事实对外进行宣传,是否构成利用广告做虚假宣传及发布虚假广告呢答案是肯定的。无论依据广告法的立法目的进行合目的解释,还是依据广告活动行为准则进行价值判断,乃至根据前述责任条款确认构成要件,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完全一致的——欧典公司的广告活动构成了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除了应当被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被责令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外,还有一个重要的责任,即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这里除了罚款数额可以裁量适用外,其余责任都是羁束性质的,不应对其进行选择适用。此外,该条还规定了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相关责任,进而规定了情节严重以及构成犯罪等情形的法律责任。
与前述羁束性法律责任不同,对情节严重的之类情形作出判定,涉及诸多领域和诸多利益的问题,本来就是不宜一概而论的问题。从立法上规定情节严重的,正是考虑到诸多情形的复杂性和多变性,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定,因而不加以进一步细致的规定,而将其具体的判定委任给了在行政管理中适用法规范的行政机关或者在裁断纷争中适用法规范的司法机关。这种立法架构,在立法层面属于立法裁量问题,在执法层面属于行政裁量问题,在对其理解发生争议而进行司法裁判时,它又成为了司法裁量的问题。至于欧典地板事件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在行政过程中只能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判断。问题在于,有关部门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当对该问题加以阐述,而不应根本不予涉及。
那么,欧典事件是否与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无关呢该条所规定的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是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分担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要件。换言之,有关部门应当对欧典事件中的广告活动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这一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具体责任分担的问题,需要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规范的规定,对是否构成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作出综合判断。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及其解释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规定中的罚款可以由前述广告法的罚款吸收,该规定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消除影响与广告法中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和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的内容重合,而广告法列明了具体方式,适用广告法即可达到立法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该法所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的责任追究机制和广告法所规定的机制一样,在欧典地板事件中同样应当得以适用。
我国《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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