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辩称,同意与A离婚。要求对法院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A所说的汇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购买了澳大利亚的房屋,汇款现已不存在。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A、B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有所不睦,A曾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但本院判决A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现A提出离婚,B同意离婚,显然A、B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A要求离婚予以准许。
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A认为A及其母亲曾5次汇款给B用于购买澳大利亚房产,B虽在本案中未予认可,但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039号案件中认可上述汇款用于在澳大利亚购买房屋。故A要求分割上述汇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购买的房屋在澳大利亚,本院对国外的财产无法查明,故对澳大利亚房屋本院不予处理。
律师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法院受理涉外离婚案件适用我国法律。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同时也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案当事人A、B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一套在澳大利亚的房产,由于财产的性质属于不动产,故该房产的分割应适用澳大利亚的法律,原则上我国法院不宜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因此本案法院对系争房屋不作处理。如果A、B共同财产中另有受中国法律管辖的部分,则本案法院可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又或者A、B可将澳大利亚房产变卖,就房产变卖后取得的款项向中国法院起诉按中国法律进行分割。
司法实践中,如果不动产所在国与我国之间有司法协作的协议,且两国法律对不动产的相关规定又不相抵触的,我国法院可以根据司法协作协议适用我国法律对该外国房产进行分割,前提是当事人要向我国法院提供经该国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认证的该外国房产的确切资料。法院的判决也须经过房产所在国司法承认后在当地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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