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吉林省林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吉林省林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出台背景是什么,制定的依据和整体框架是什么,意见实施主体和适用范围是哪些,意见所遵循的原则又是什么等等。
为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加速推进集体林权制度配套改革,吉林省林业厅会同吉林银监局联合制订了《吉林省林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以吉银监发〔2013〕112号文件印发全省组织实施。为便于大家了解情况和参与监管,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意见》出台背景
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工作是集体林权配套改革的重要内容。自2012年省政府出台集体林权制度配套改革实施方案以来,吉林省一直将推进林权抵押贷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行研究和落实。2013年7月,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下发了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为吉林省进一步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政策依据。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实施意见》,深入推进全省林权抵押贷款工作,经吉林省林业厅与吉林银监局协商,决定起草制定《吉林省林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根据《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精神,在充分考察调研了解省内外林权抵押贷款开展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讨论研究,形成了《吉林省林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并于2013年11月27日完成会签,由吉林银监局、吉林省林业厅联合发文,向全省印发了通知,并按照有关要求,向法制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
二、《意见》制订的依据和整体框架
《意见》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改革发展若干政策的意见》(吉发〔2009〕3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集体林权制度配套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12〕28号)、《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3〕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借鉴云南、广西等省区先期开展林权抵押贷款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制订。
《意见》共三十六条,明确了实施主体、适用范围和林权抵押贷款应遵循的原则,规范了林权抵押各要素应当符合的条件、贷款办理事宜和操作标准等相关事宜。《意见》的出台是加大吉林林业发展有效信贷投入,促进林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利好,也是吉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续配套政策的一个突破。
三、《意见》的实施主体和适用范围
《意见》规定,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实施意见。
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体林业生产经营,并依法取得《林权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合法拥有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的,适用本实施意见。
《意见》分类明确了可用于抵押和不可用于抵押的林权。可抵押林权具体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及相应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家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抵押森林或林木资产的,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性质和用途。
四、吉林省林权抵押贷款所遵循的原则
《意见》明确,吉林省林权抵押贷款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平诚信、风险可控、惠农利民的原则。重点满足农民等主体的林业生产经营、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林下经济发展、林产品加工的资金需求,以及借款人其他生产、生活相关的资金需求。
五、吉林省林权抵押贷款申办要件和办理时限要求
符合条件的贷款单位和个人申请贷款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证件,企业或法人组织提交《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林权权利人同意抵押意见书;需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人担保意向函等相关资料;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以备查阅。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办理抵押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六、抵押期间的林权处置
《意见》第三十二到三十四条规定了林权抵押期间有关权处置事宜。一是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等,林权登记机关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二是林权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林木,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三是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
七、贷款到期后未清偿贷款有关林权处置
《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抵押合同规定的行使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时,可通过竞价交易、协议转让、林木采伐或诉讼等途径处置已抵押的林权。通过竞价交易方式处置的,贷款人要与抵押人协商将已抵押林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由贷款人优先受偿;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贷款人要与抵押人协商将所得价款由贷款人优先受偿;通过林木采伐方式处置的,贷款人要与抵押人协商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木采伐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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