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落实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与房屋建筑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安监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当包含安全生产监理内容,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第六条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所有监理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全面负责。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理的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保证本单位监理人员掌握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督促项目监理机构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项目监理机构的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负责。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特点确定施工现场具体安全监理人员并明确其工作职责,安全监理人员在总监理工程师的领导下,从事施工现场日常安全监理工作。安全监理人员必须经安全业务培训。
第七条工程监理单位编制的监理规划应针对项目的实际情况,明确安全生产监理的工作内容和工作目标,确定具体的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
项目监理机构编制的监理实施细则,应当针对工程特点、周边环境和施工工艺,制定详细具体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流程、方法和措施。
第八条施工准备阶段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
(一)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出具审查意见;
(二)审查施工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督促承包单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审查施工承包单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资格和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电工和金属焊割作业等特种人员资格;
(四)审查分包单位(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督促总分包单位明确并落实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
(五)督促施工承包单位做好逐级安全技术交底工作;
项目监理机构对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的审查应在施工单位提交材料后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施工过程中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
(一)督促施工承包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施工组织设计中确定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二)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安全巡视检查,每天不少于一次。发现违规施工和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检查整改结果,签署复查意见;对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暂停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三)审查施工承包单位起重机械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起重机械设备、钢管及扣件、漏电保护器、安全网的检测检验报告;
(四)督促施工承包单位进行安全自检工作,复核施工现场安全设施验收手续,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对于下列高危险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作业(含安装、运作、拆除),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单独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并在关键工序施工过程中加强现场检查:
(一)开挖深度超过5m的基坑(槽),或深度未超过5m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槽);
(二)高度超过8m、跨度超过18m、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m2或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三)岩质边坡超过30m,土质边坡超过15m的边坡;
(四)地下暗挖工程或深度超过10m的人工挖孔桩;
(五)高度超过50m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脚手架、卸料平台及转运平台。
第十一条安全监理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措施)审查资料;
(二)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及整改验收单;
(三)施工机械、安全设施审查验收资料;
(四)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措施)验收资料;
(五)安全监理人员应在监理日记中记录每天施工现场安全监理工作情况,记录其发现和处理的安全问题,总监应定期审阅并签署意见;
(六)在监理月报表中,应对当月施工现场的安全状况和安全监理工作做出评述。
第十二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将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理行为纳入监督检查范围,督促工程监理单位落实法定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对监理单位不执行本规定要求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作为监理单位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十四条注册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建设厅
二○○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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