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丘市宏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付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宏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贵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恭义,男,1950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付清,男,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宏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付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董付清于2009年8月1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宏达公司赔偿原告董付清大棚骨架款6000元,建筑安装及人工费用5000元,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宏达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恭义,被上诉人董付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8日,原告与其所在的梁园区谢集镇董千楼村委会其他大棚种植户一起共同以董千楼村委会的名义与被告商丘市宏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价值6000元的大棚骨架,并于2007年11月8日付清了货款,该合同约定被告生产的大棚骨架保质期为八年。在保质期内骨架因质量出现断损,保修保换。因铁丝锈蚀,人为或不可抗拒自然灾害,致使大棚倒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不负责任。2009年8月5日,原告使用被告生产的大棚骨架发生断裂并全部倒塌,造成原告损失1794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笔损失并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本案中,被告应举出自己生产的大棚骨架符合质量要求的证据,但其没有举出这方面的证据。同时被告作为大棚骨架的生产者,其也应对自己生产的且在保质期内的大棚骨架的产品质量负责。本案原告是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为案由提起的诉讼,原告作为被告产品的受害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具有诉权。被告举证的农用大棚行业标准虽然是客观的、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其证明自己产品符合行业标准的目的,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大棚骨架使用过程中应经常进行巡视、监督检查,该大棚骨架毁损不排除其有对出现问题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使用不当的因素,其也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一部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商丘市宏达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4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449元的70%即13614.3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商丘市宏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宏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大棚骨架不存在质量问题,大棚骨架的倒塌是由于被上诉人使用不当,没有及时维修、更换铁丝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大棚骨架存在质量问题,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董付清答辩称: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大棚骨架存在质量问题,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评估报告为证,原审认定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大棚骨架存在质量问题,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大棚骨架是属于质量问题还是属于使用不当造成大棚倒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由于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大棚骨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大棚骨架在使用过程中断裂、全部倒塌的后果,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有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价格评估报告为证,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大棚骨架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大棚骨架断裂、倒塌是由于被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5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宏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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