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凡领取国家征地安置费而负有安置征地农民任务的用人单位,在招用征地农民时,必须签订十五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内原则上不予流动。但征地安置单位使用征地农民工已满十五年且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则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之终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征地农民工则可以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服务会司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证》,其在失业期间可依法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二)如征地安置单位中途与征地农民解除劳动合同,安置单位应从十五年合同期扣除实际工作年限,将余下的安置补偿费退回劳动行政部门,退回的安置费全额拨给愿意接收安置征地农民的用人单位;如征地农民个人自动要求辞职的,安置补偿费参照上述办法由征地农民个人支付。
参阅文件:
《关于征地农转非职工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1999年2月5日,穗劳函[1999]44号)
《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997年12月19日,穗常发[1997]109号)
《关于征地剩余劳动力安置问题的通知》(穗劳服字[1997]10号)
《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劳动法〉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1997年12月11日,穗劳法字[199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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