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关行政许可规章的制定
第六条海关在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海关行政许可过程中需要对实施的程序、条件、期限等进行具体规定的,由海关总署依法制定海关总署规章作出规定。
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在实施海关行政许可过程中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海关总署规章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有关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明确。
第七条海关总署制定的海关总署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各直属海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海关行政许可。
第八条直属海关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海关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海关行政许可的设定、规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立法建议。
海关总署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海关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海关行政许可的设定、规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适时向国务院法制部门提出立法建议,或者根据立法计划在代为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时纳入有关条文。
第九条直属海关在实施海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及时收集海关工作人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海关行政许可的反映,并根据海关总署的要求对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作出评价,报告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根据直属海关的报告适时提出海关行政许可实施评价报告,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
二、海关行政许可的管理
第十条海关行政许可的归口管理部门是海关法制部门。
第十一条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是海关总署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归口管理部门,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对海关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审查、登记、评估;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收集、汇总、处理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立法建议;
(三)受理、核实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申诉、举报、意见建议,解答咨询;
(四)承办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海关总署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指导各级海关有关海关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事宜;
(五)对各级海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指导、协调各级海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工作;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其他应由海关总署负责的海关行政许可综合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各直属海关法制部门是各级海关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归口管理部门,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承办收集、汇总、上报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立法建议、本关区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等事宜;
(二)受理、核实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本关区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申诉、举报、意见建议,解答咨询;
(三)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隶属海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
(四)承办或指导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本关区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行政应诉事宜;
(五)对本关区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本关区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听证事宜;
(七)指导、协调本关区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其他应由直属海关负责的海关行政许可综合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日常审查时或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
(一)擅自设定海关行政许可的;
(二)对海关行政许可作出规定时超出上位法设定的海关行政许可的范围的;
(三)规定了超出上位法设定的海关行政许可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
第十四条直属海关法制部门在对本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规定海关行政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出纠正的建议。
第十五条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发现直属海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中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擅自设定、规定海关行政许可内容的,应当责令直属海关自行纠正。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海关总署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可以向海关总署或各级海关反映;对规章以外的有关海关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在对不服海关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申请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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