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河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勇的亲属冯XX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任XX、赵XX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履行辩护人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合议庭亦应当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参考予以评议本案:
一、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涉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提供证据为(洛)鉴(痕)字【20XX】XX号枪支鉴定书,该鉴定存在瑕疵。
1、本案所涉手枪的性质,由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洛)鉴(痕)字【20XX】XX号枪支鉴定书认定为:送检的手枪为枪支。
而《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规定鉴定程序: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由不同的鉴定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枪支、弹药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应当准确、简明,同时应当标明鉴定人的身份并附有本人签名,加盖鉴定单位印章。《枪支、弹药鉴定书》应附检材、样本照片等附件。而本案作为被告人王勇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证据材料公(洛)鉴(痕)字【20XX】XX号枪支鉴定书且只有鉴定人签字,无复核人员复核。辩护人认为证据材料应当依法作出,不正当的鉴定程序无法确定犯罪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该证据材料不能被采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公(洛)鉴(痕)字【20XX】XX号枪支鉴定书并没有对本案所涉枪支的军用或者民用作出认定,亦没有对该枪支的发射动力作出鉴定;公诉机关当庭所述的子弹并没有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鉴定书亦没有对子弹是否军用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内容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规定。
二、本案被告王X涉嫌抢劫罪一罪,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李XX20XX年XX月XX日所作“报案材料”和XX区公安局派出所所作“抓获经过”中载明以及被告人李XX当庭供述:李XX举报的内容是被告王X等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本案,被告人王X等因李XX的举报非法持有枪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王X如实供述其抢劫犯罪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
三、被告人王X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罪行为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形——“持枪抢劫”,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戴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以及当庭供述中称,其携带枪支实施本罪预备行为只是为了给自己壮胆,其自己包括同案其他被告人也认为“使用枪支实施枪击打击面积过大,用不着枪支”。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的抢劫犯罪预备行为中,因尚未寻找到抢劫目标即被害人,显然就不存在“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王勇等在实施抢劫的预备过程中,客观上并没有使用枪支,亦没有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戴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主观上亦没有使用枪支进行抢劫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持枪抢劫。
四、本案被告人王X在抢劫预备过程中,存在中止情节。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X表示:由于害怕等原因没有着手实施抢劫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行为属于抢劫罪预备过程中的中止情形。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没有造成损害的预备中的中止犯罪,应当免除处罚。
五、本案被告人王X在该共同抢劫中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被告王X、段XX、孙X、黄X,均在讯问笔录以及庭审时供述,在河南XX、XX、XX、XX、XX等地的踩点行为等都是在李XX的指示、安排和资金支持的情况下实施的,被告人王X的行为是按照被告人李XX的安排、指示,在李XX授意下实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在该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是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六、本案被告人王X揭发同案犯李XX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王X讯问笔录及所作“检查”显示,在到案后王X揭发了同案犯李XX的共同犯罪事实。
七、被告人王X认罪态度积极,悔罪意识明显,系初犯。
20XX年XX月XX日王X所作检查“我现在非常后悔我在缅甸买枪的行为和我没钱之后不去好好工作,反而只想用一些不劳而获的思想。我一定好好交待,对这种肮脏的思想我一定要彻底的丢掉,希望政府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我会用一个全新的面貌回到社会,凭借我自己的双手明明白白的活着,以后一定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
所以,应当对于王X从轻处罚。
以上几点为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王X涉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主要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到被告人王X无违法犯罪前科,其悔罪意识明显,其行为亦没有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等情节,对与被告人王X给予适当量刑。
辩护人: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XX赵XX
201X年XX月XX日
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罪是指个人或合伙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n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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