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70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8月1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昆刑三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昆明机场乘坐昆明至武汉的8L9935航班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旅行箱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19.3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19.3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其系为他人运输毒品、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30日7时许,上诉人陈某携带毒品海洛因419.3克欲运往武汉,在昆明机场乘坐昆明至武汉的8L9935航班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旅行箱夹层内查获上述毒品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诉人陈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某所提其系为他人运输毒品且认罪悔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运输毒品海洛因419.3克,论罪应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在公安民警对其进行盘问时矢口否认携带有毒品等违禁物品,后在民警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时,供认是替他人运输的毒品海洛因,故不构成自首。原判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刑,已属从轻判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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