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经过】
小花一家住在云龙某村,这名刚刚6岁的女孩目前在当地一所幼儿园读大班。
受父母工作影响,周末、节假日的时间,小花都会被送到位于地质队宿舍的大嫂家玩耍,上学前一天晚上再由父母接回。5月22日下午,在回家的路上,小花指着一名在路边乘凉的男子对妈妈说,这个“坏老头”把她带到房间里丢在床上,关上门窗,脱掉裤子,接着自己也脱得只剩下内裤,对她进行了长时间的猥亵。
这名男子叫李某彪,今年50岁左右,也住在地质队宿舍。林女士与他虽然不相熟,但也认识。听闻年幼的女儿遭受的屈辱,她当即上前质问李某彪,为何要对这么小的孩子做这种事情。李某彪对此予以否认。林女士的丈夫来到现场后更加气愤。面对质问,李某彪语气缓和下来说,他只是抱着“胖-妹”去他房间里玩过而已。
在现场,李某彪的一名亲戚也在摇着头说,“这样下去早晚会出事。”
这场争吵,直到辖区云龙派出所民警接报赶到后才停止。
“坏老头”被采取强制措施
5月23日上午,林女士一家三口仍在派出所做各种材料,带着手铐的李某彪被带走做完体检后,再次回到派出所接受警方调查。
据记者了解,李某彪承认在一个月前左右,曾“摸过小花下体”,但也只有那一次,对于小花指认的5月22日下午,被带进房间再次猥亵一事表示否认。小花的父母对记者说,之前也曾发现小花下体有疑似被指甲或其他异物碰破皮的异常情况,只是家人最初没有多想,还以为是孩子自己玩耍所致。
记者采访遭派出所所长斥责
在采访过程中,小花父母发现,他们拿到手的笔录,与之前女儿所说有部分出入。“对于一个六岁的孩子来说,不可能清楚地记得事发的具体几月几日几点,以及猥亵发生地位于几号楼,某某号房间。”文化水平不高的小花父母拿着这份笔录,小心翼翼地修改着。
为进一步了解情况,记者来到云龙派出所二楼的所长办公室。该所所长和几名民警正围坐在一套功夫茶具旁,记者刚刚表明身份和来意,一名民警当即呵斥记者不该与受害人父亲接触,更不该看他拿在手中的笔录。记者解释称,受害人父亲只是坐在大厅修改笔录中他认为不对的地方,记者上前只是了解情况,确认发生在小花身上的事情而已。此时,所长王*文说:“谁让你们来的?我认为这个事情不需要报道,你们记者不要为了一些效益,做这种采访。”
王*文随后招手对身边民警说,“麻烦你请他们出去,我们要研究案情。”
记者离开没几分钟,接到小花父母打来电话,称被派出所民警呵斥,责怪他们不该报新闻媒体等。
多知道点
法律界人士认为,猥亵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性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相关司法解释建议,具有“一年内猥亵儿童两次以上或一次猥亵儿童两名以上的;采取暴力、胁迫或以之相威胁等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猥亵儿童致使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损伤的;猥亵儿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严重损害儿童心理健康,造成被害儿童近亲属精神错乱或自杀的等等情况,应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解读】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处罚:
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聚众”,一般是指聚集三人以上,“公共场所”、“当众”,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解释。
与侮辱罪的界限
以妇女为侮辱对象的行为与侮辱妇女罪很相似,两者都可以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区别在于:
(1)对象情况不同。侮辱妇女罪,一般是以不特定的妇女为对象;而侮辱罪中侮辱妇女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
(2)目的动机不同,侮辱妇女罪对妇女进行的侮辱行为,一般是出于闹事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而侮辱罪中对妇女进行的侮辱,一般是出于个人恩怨、嫉妒或报复,目的是贬损特定妇女的人格和名誉。
对于“暴力”的定义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妇女不能反抗。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能反抗。例如,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坏私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收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以及使被害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进行挟制等。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妇女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例如,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利用酒灌醉、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法对妇女进行猥亵;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对妇女进行猥亵等等。
对于“猥亵”的解释
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既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也可以发也于同性之间,但是只有猥亵妇女、猥亵儿童的,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猥亵妇女以外的男子,不构成本条中的犯罪。所谓猥亵妇女,是指对妇女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
所谓侮辱妇女,是指用下流动作或淫秽语言调戏妇女的行为。例如,偷剪妇女发辫、衣服:追逐、堵截妇女: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等,原刑法第160条规定,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本条虽未规定情节恶劣,但是对于侮辱妇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认为是犯罪,例如,偶尔追逐、堵截妇女,经教育后悔改,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侮辱妇女的行为与猥亵妇女的行为很相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猥亵妇女,一般是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而侮辱妇女,一般是以追求精神刺激为目的,损害妇女声誉;猥亵妇女,必须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才构成犯罪,而侮辱妇女无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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