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证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根据《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以下三类:
(一)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管道;垃圾容器;垃圾容器间;废物箱;痰盂等。
(二)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包括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码头;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厂(场);垃圾最终处置场;贮粪池;洒水(冲水)车供水器;进城车辆清洁站等。
(三)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的工作场所:包括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的用地;清扫、保洁工人休息场所等。
第三条凡本市市区的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城市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建设部CJJ27-89《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凡不符合标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进,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负责督促、检查。
第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以及其他建设工程,在规划设计时必须依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放使用。
第七条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处(所)参与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以及其他建设工程中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内的机场、码头、火车站、宾馆、旅游点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验收,工程建设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应当予以配合;市区内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及其他建设工程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负责。各县(市)所在地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验收,由县(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负责。
第八条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处(所)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向环境卫生管理处(所)申请验收;环境卫生管理处(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一周内或按议定的时间予以验收。隐蔽的环境卫生设施需经预验收,达到要求后方可复土。
第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侵占、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封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谁拆谁建、先建后拆”的原则事先提出方案,报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先建后拆确有困难,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临时过渡措施。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上堆物、搭建、涂写或刻画,影响环境卫生作业和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
第十二条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风景旅游点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自行设置邮电所、垃圾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建筑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配置本工地所需的与产生粪便、垃圾量相适应的符合环境卫生作业要求的公共邮电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配置或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
(二)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物、搭建、涂写、刻画、影响环境卫生作业和环境卫生设施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100元罚款。
(三)强行启用未经验收不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其责任者应自行负责垃圾、粪便的清除、清运和环境保洁。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四)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原价1——2倍罚款。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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