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纠纷案件,如果离婚时双方就抚养费没有约定,或者抚养孩子一方放弃抚养费的,再后悔时,只能以孩子名义起诉。如果约定抚养费,一方不履行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也可以以孩子名义起诉。但是以谁的名义起诉,主张的权利是不一样的。
廖某某追加抚养费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滇钰(原名廖欣),女,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焦作市女子职专高中二年级学生,住本市解放中路人民医院家属院5号楼西单元7号。
委托代理人乔军铭,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志刚,男,1953年8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焦作市国税局干部,住本市东二环路税务局南楼306号。
上诉人赵滇钰因与被上诉人廖志刚追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00)山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滇钰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军铭,被上诉人廖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廖志刚系原告赵滇钰之父,原告赵滇钰的父母廖志刚与赵凤琴于1994年11月9日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廖志刚支付赵滇钰抚养费6000元。1998年原告赵滇钰诉讼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法院调解,被告廖志刚自1998年7月1日起每月增加抚养费800元至赵滇钰满18周岁止。2000年1月11日原告赵滇钰满18周岁,被告停止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赵滇钰现在焦作市女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上二年级,尚无独立生活能力,毕业时间为2001年7月。被告现已再婚,并于2000年1月婚生一子,现月工资收入820元。
原审认为:原告赵滇钰虽已满18周岁,但现仍在校就读,尚无独立生活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属被告法定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但据被告的家庭情况等综合分析,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三十支付,数额偏高,应以被告的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为宜,故依法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援助费的请求,因其提供法律援助中心的收据中交通、调查两项费用,交通费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花费,不予认定,调查费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承担。判决:
1、被告廖志刚自2000年1月起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05元至2001年7月止;
2、2000年1月至2000年8月的抚养费共1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此后的抚养费每月10日给付;
3、被告承担原告的法律援助费用1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廖志刚承担。
上诉人赵滇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障。请求:1、被上诉人应按应发工资的30%给付上诉人抚育费;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法律援助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廖志刚辩称:1、按本人实发工资的20%进行判决或维持原判;2、按本人实发工资的五分之一进行判决(因本人上有80多岁父母,下有两个子女和本人);3、本案上诉费及法律援助费由监护人承担。
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虽已年满18周岁,但仍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但据被上诉人家庭状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每月应发工资的30%给付抚育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的法律援助费二审中因无事实及证据,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鉴于赵滇钰在校上学,无经济收入,其应承担的二审诉讼费,本院不予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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