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国家在承认一人公司后,大多并未为一人公司订立专属性法规,而系以现行既有法规作为规范一人公司之依据。唯由于各国现有相关法规于立法时,法理上均系以复数股东所组成之公司作为立法基础,因此,以此类法规规范一人公司时,常有无法发挥既有功能之憾,导致有心人极易利用此种法规不健全之漏洞;及一人公司股东可完全掌控该公司之经营、决策权,并仅就其出资负有限责任之特性,操纵一人公司成为其诈害债权、违反义务、为脱法行为之工具。法国公司法即针对此情形,于承认一人公司时,特别为一人公司订立专属性法规,及配合该制之施行而修改民法,以便将一人公司之经营导入正轨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大陆于2004年公司法修订草案中承认一人公司时,亦系步上其它国家未为一人公司订立专属法规,而仅系沿用旧法作为规范依据之后尘,未来其它国家实施一人公司制度后曾经发生过之流弊,日后在该修正草案通过后必将因此于大陆重演。
关键词:一人公司、实质一人公司、形式一人公司、设立时一人公司、设立后一人公司、一人股东、会计监督
壹、前言
一人公司自一九二五年十一月五日,由欧陆小国列支登斯敦(liechtenstein)率先承认迄今[1],已有近八十年之久。在这个超过四分之三世纪漫长岁月中,世界各国先后至少已有欧洲共同体(eropeannion以下简称欧盟)、德国、英国、法国、美国、瑞士、奥地利、意大利、韩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四十余国,正式于法规中承认一人公司制度[2].因一人公司经营者系仅就公司资产负有限责任之制度,具有可降低经营者之经营风险及经营成本之优势,所以一般中小企业投资者较有设立该类公司之意愿;而一般商号经营者亦因此极乐意将商号改登记为一人公司。因改登记为一人公司后,不但该公司由于仅为该股东一人所有,以致在控制、管理上较为简易、便利;而且亦可因此降低经营成本(例如,英国对设立一人公司者可予以减税之优惠)。因而一般已登记设立之一般公司,亦极愿意以转投资方式设立一人公司,藉以扩大其经营规模,及分散经营风险。就正面意义言,实具有促进经济发展之功能。因此,承认一人公司对国家经济发展实具有极大之正面效益。
基于上述诸多优点及为我国国营企业改制时,提供一项新的选择;并藉此修法正式承认一人有限公司之良机,一举解决长期以来在我国对于有限公司于登记成立后,股东仅余一人时,该公司之法律地位究竟如何之争议。因此,我国即于此次修正公司法之机会,于有限公司之中,正式承认一人有限公司之法人地位。
唯综观草案(包括人大法工委草案及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出版之草案)全文后可发现,有关一人公司之内部规范及外部监督均存有极多问题,其中尤以对一人公司财务监督部分问题最为严重。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仅有一人,所谓董事会或监事会亦极容易因个人利害关系,而为该一人股东所操控。若公司法修正后对此部分未予有效调整,则日后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继成立后,利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负有限责任之特性,对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交易人之欺诈事件,必将如国外已承认一人以司之国家般地层出不穷,对国家经济发展形成负面影响。
因此,如何在立法之初即针对此问题设计出较为可行之防范方式,应是当前立法工作之首要之务。本文即系借鉴对此问题规范较为完善之法国立法例,以对比之方式评析此次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范不足之处,以期正式立法时能更趋完善。
贰、法国一人公司制度
一、法国一人公司制度发展概述
法国本亦非属承认一人公司之国家,其于1985年以前并未明文承认一人公司,因当时一般学界及实务界均认为,以法律承认一人公司是「畸形之法律」[3].因此,不仅公司设立时股东须为复数,而且若公司成立后股东仅余一人或股份归属于单一股东所有时,该公司必须办理解散登记。因依其民法第1832条规定,公司是二人以上签订契约,约定出资额后在公司获利时,依其出资多寡分配利益之法人。所以公司股东若仅有一人时,当然无法登记成立或存续。
唯随同二次大战结束,国际经济情势产生剧烈变化,国际大环境整体需求已与以往大异其趣后,不仅中小型等个人企业希望如同大型企业,取得法人资格;而且欧盟亦不断以各种指令要求会员国承认一人公司制度[4];再者,由于当时法国国内之相关法规未明文承认一人公司,以致各中小型个人企业为享受有限责任利益,均纷纷以人头混充股东人数方式,申请设立公司,造成公司股东间之纷争从未间断;复加以其后受到德国于1980年正式明文立法承认一人公司之冲击后,法国遂于1971年及1973年两次向国民会议提出修法承认一人公司之建议案[5].唯当时法国国民会议并未完全接受此提案,直至1985年7月11日始正式立法承认一人公司[6].制订一人公司专属法规及其它相关法规之配合性修订
法国承认一人公司之方式与其它国家不同,该国是直接为一人公司特别订立《有限责任一人企业法》之独立法规,即在现有民商法体系以外,另行制订单一独立新法规适用于一人公司。同时为配合该法规之施行,亦特别修正民法第1832条股东须为复数之规定,而在其原有第一项之外,增加第二项「公司亦得依单独行为设立」规定[7];嗣后该国复修订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公司得由一人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集中为一人所有时,无民法第1844条之5公司必须立即解散之适用,唯必须于一年以内补足股东不足之数,否则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向法院声请解散该公司。自此一人公司即在法国取得法定地位。易言之,法国对一人公司之规范方式,不仅是由公司法着手,同时亦于民法中增修特别配合性之规定;除此之外,亦另行订立有关一人公司之特别专属性法规,以免发生在某些专属于一人公司之事项,必须适用公司法或民法规范,但又无法解决问题之尴尬情形。兹简述该国有关一人公司之特别规定如下:
(一)设立一人公司必须公告
依《有限责任一人企业法》第7条规定,一人公司设立时必须依法公告周知。
(二)自然人不得设立二以上一人公司
依法国公司法第36条第2项规定,自然人不得设立二以上一人公司;亦不得以转投资方式另设一人公司。易言之,单一自然人不论是申请设立或是公司成立后转投资设立子公司,均以设立一家一人公司为限。若有违返者,任何利害关系人皆得向法院声请解散该不符合规定之一人公司。以免自然人以设立多家一人公司之方式,进行诈害债权、或为违反义务之行为。但此项限制规定不适用于法人[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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