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伟,男,1983年9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铜川市印台区印台乡寇村22号。2003年6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9月刑满释放。2003年10月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寇伟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寇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寇伟在佛山市禅城区建设二街“应记面店”门口附近,乘梁丽萍不备之机,从身后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1条价值1910.56元的金项链后逃跑,当被告人寇伟携赃逃至祖庙汽车站门口附近时,被群众人赃并获(赃物己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丽萍的陈述、巡警巡查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寇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寇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寇伟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寇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寇伟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寇伟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寇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寇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己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已酌情作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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