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6日,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九江翔升造船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和损失8.94万元。
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在被告处做装配车间工人。2009年3月13日,原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肩锁骨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3000元左右。
原告出院后于同年4月27日被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6月26日经九江市劳动能力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原告要求被告落实工伤待遇未果,便向彭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对原告工伤待遇作出终局裁决。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彭劳仲裁字(2009)第17号裁决书中第一项内容均不属于终局裁决,为此法院裁定不予以执行。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人身损害属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享受工伤待遇;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来源:
中国法院网彭泽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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