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处理决定具有可诉性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12-06-06 02:53:39 181 人看过

裁判要旨

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依法享有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权利,且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

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睢县支行(下称农*行)拟建一座办公楼,1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建设工程交易网站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商丘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信誉公司)和**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下称**商丘分公司)等5家建筑公司相继投标,原告钱*君、陆*然分别为投标人**信誉公司、**商丘分公司的投标活动支付了施工图纸预算费等相关运作费用。11月26日,第三人招标活动评标委员会宣布评标结果,确认中标人为商丘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原告以第三人既未公开发布招标信息,亦未严格依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分办法评标,且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有串标嫌疑为由,于12月6日以个人名义向被告睢县建设局投诉。被告受理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已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并严格依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分办法评标,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未实施串标行为,但第三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押金以证明履约能力不妥。12月22日,被告作出第三人招标活动程序合法的调查结论,送达原告并书面告知如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12月27日,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睢县农*行办公楼招标投标过程中投诉受理的调查结论》,并责令被告宣布第三人办公楼本次招标行为违法,中标无效。

裁决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22日作出的《睢县农*行办公楼招标投标过程中投诉受理的调查结论》;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原告对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睢县支行营业办公楼招标活动的投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的处理决定是否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首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并非第三人招标活动的投标人或其代理人,仅因分别为投标人**信誉公司、**商丘分公司的投标活动支付了施工图纸预算费等相关运作费用,而与第三人招标活动有间接利益关系。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下称《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均明文规定,投标人和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依法享有投诉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权利。故原告依法享有以个人名义就第三人招标活动向被告投诉的权利。被告受理原告的书面投诉后,作出了投诉理由不成立的行政监督处理决定,该决定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其次,被告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处理决定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侵犯其公平竞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列举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兜底方式规定,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招标投标法授权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法时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但对投诉人不服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未作出具体规定。1日施行的《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系部门规章,可否作为当事人就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相对人就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按排除法列举的行政行为外,则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处理决定显在此之内。另外,从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之一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出发,遵循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基本司法原则,也不宜将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处理决定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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