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完善我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及《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二条区政府、区民政部门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拟定惠阳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指导、督促、检查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三)负责管理本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四)负责制定年度保障资金预算和决算报告;
(五)负责实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六)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七)区民政部门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标准的确定。
第三条区财政部门职责:
(一)配合区民政局实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拟定具体的保障标准及实施办法;
(二)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级保障资金的预算和筹集情况,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三)对区民政局提出下一年度保障资金的预算情况进行审核,按用款计划及时拨付;
(四)审查区民政局编制的每期报表及年终决算,按规定汇总上报;
(五)检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职责:
(一)按照区民政局和财政局制定的实施办法,组织、落实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生活困难情况进行审核;
(三)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实施每年至少复核一次;
(四)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违法行为;
(五)负责本辖区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调查复核及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根据居(村)民的申请,组织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二)张榜公布低保对象名单;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负责本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复核。
第三章保障标准
第六条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实行城乡统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区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予以确定,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随本区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变化适时调整。
第七条保障对象范围:凡具有本区常住户口,住满一年以上的居民,其家庭成员每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区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申请低保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凡本区户籍人口,提供常住一年以上的居住单位证明,家庭成员户口薄、身份证;
(二)个人申请书,向户口所在村(社区)居委会申请。按《惠阳区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调查表和《惠阳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进行调查和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由村(社区)调查员入户调查填写。
(三)六类人员证明材料:
1.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盲人、精神病人和其他残疾类别的一、二级人员;
3.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经医疗机构或相关权威部门证明完全丧失或绝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员,以及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艾滋病等严重疾病的家庭成员;
4.子女未成年或子女正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教育的单亲家庭;
5.家庭中65周岁以上老年人;
6.家庭中正在就读大学(大专)、高中(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的学生(含由初中、高中直接考入各类成人教育学校的学生)。
(四)六类人员按不同类型进行分类施保;
(五)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
(六)户主及其他已婚家庭成员,提供计划生育证明;
(七)家庭财产(收入)申报说明及承诺书,户主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在同一镇(含街道办、经济开发区,下同)的或家庭成员虽然户籍在一起、不在同一家居住的,没有共同生活的,应当提供现居住地镇出具的居住证明。
(八)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在家务农由村(社区)出具年总收入证明,外出务工由其本人所在单位出具月均收入证明。
第九条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的,由各镇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限期内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各镇应当自受理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名单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镇政府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在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镇政府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查询申请人的家庭财产时,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向镇政府提供查询委托书及其他查询所需材料。申请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接受调查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二条各镇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后,应当将调查核实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由各镇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报区民政局审批后,向申请人发放《惠阳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并于发放《低保证的次月开始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证的有效期为1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镇政府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在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各镇向申请人发放《低保证。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
第十三条各镇在审查及异议核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申请不予批准,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区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三)超过社会平均消费水平享受高档消费项目或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四)持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金额超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倍的;
(五)为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放弃、转移个人或家庭财产的;
(六)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自建楼房未满5年,或者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自建楼房已满5年但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本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
(七)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高档消费项目和高档消费品的标准由区民政部门会同区统计部门另行制定,经区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低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停止发放该低保人员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在获得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或劳动,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培训,或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两次推荐就业而拒绝的;
(三)连续两次或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镇政府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四)在外地连续居住超过3个月,未向户籍所在地镇报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镇按照前款规定停止低保人员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当事人在6个月内无特殊生活困难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低保人员需要延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镇政府提交续期申请。各镇应当根据区民政部门的委托,对低保人员的申请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获得批准的,连续计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章收入计算
第十六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计算标准,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家庭收入的月平均数除以家庭成员数。
第十七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及其相关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三)因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依据国家和市、区规定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一次性安置费;
(四)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五)离退休养老金;
(六)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收入;
(八)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九)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十)自谋职业收入;
(十一)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合法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计算。
第十八条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慰问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伤残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残疾人补助;
(四)义务兵的退伍安置费;
(五)职工因工负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奖励金;
(七)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
(八)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金;
(九)参加公益性岗位获得收入的三分之一;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第五章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限为1年,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次月起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第二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和差额享受保障待遇。
经批准获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下列规定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居民,按照本区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与本区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享受。
第二十一条低保人员达到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就业上岗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以上的,停止享受保障待遇;高于1倍以上不足2倍的,在6个月内仍按原标准享受保障待遇,仍可享受教育、医疗、保障性住房等方面的救助。
第六章低保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村(社区)委会收到书面申请,2个工作日内应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家庭申请低保时,由实际居住地居(村)委会负责入户调查),按《申请低保救助流程图程序进行,由居(村)委填写《惠阳区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收入调查表。经居(村)委会“低保民主评议小组”讨论,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后,将所有相关申请材料上报镇政府进行审核。各镇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其它形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逐户进行核实,签署调查核实意见,并通知居(村)委会张榜公布拟纳入低保的家庭基本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在3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报区民政局审批。由各镇社会事务办工作人员到指定银行为低保户办理银行存折,由区财政局负责将低保资金划入区民政局低保专户后,区民政局再下拨到各镇帐户,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七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三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保障专项资金支出项目。
第二十四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在每年年底前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区财政部门报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第二十六条各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区民政部门每年会同财政部门,对全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区审计部门对全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区民政部门、各镇应当公开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低保户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同时接受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低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镇停止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由区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回骗取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低保人员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不及时向镇政府报告的;
(三)假冒低保人员,骗取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低保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1年内无特殊生活困难提出申请的,镇政府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低保人员的家庭成员或其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未向镇政府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的,由区民政部门做出调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并责令其退回多领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金融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门移送金融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国土、房产、车辆管理、工商、出租屋管理、税务等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门移送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区民政部门、各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初审和审批的;
(二)为低保人员出具虚假证明及材料的;
(三)擅自改变低保对象保障标准的;
(四)与他人串通,伪造材料,冒领、多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冻结、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三十五条区民政部门、各镇未履行本办法第三章第八、九、十条规定职责对低保人员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镇政府委托的社区社会服务机构或居民自治组织在履行职责中有本办法第九章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由各镇依照委托协议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不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九条原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惠州市惠阳区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惠阳府办〔2005〕220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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