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总局未对内资企业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所得税问题作出规定,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对于纳税人非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都不允许税前扣除,但对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所得税问题的处理存在争议,大部分人认为,纳税人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购入货物应当允许在税前扣除,但也有人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上述要求。因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不得税前扣除。各地执行政策的不统一严重影响了税收政策的严肃性,不符合依法治税,规范执法的要求,对税务部门来说还存在着失职、渎职的潜在风险。笔者认为,对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所得税问题政策应及时明确。一是必须统一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政策规定。二是应明确规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论善意与非善意,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三是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允许税前扣除。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1、总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问题已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未对内资企业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所得税问题作出规定,大部分地方对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允许税前扣除,同一行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而言税收负担明显增加,不符合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国民待遇这一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上述要求,即便是在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纳税人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但仍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因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不得税前扣除。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根据上述政策精神,对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也应允许税前扣除。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有几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从主体资格上来看,可将其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有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总数上,这种主体实施此种犯罪所占比例较少,但仍时有发生。
第二类是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此种主体实施本罪有两种情况,一是为了销售货物,为他人开具“大头小尾”的发票,或者为了多抵扣税款,在购进货物时请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种是用本单位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收取“开票费”为条件,到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暴利。
第三类是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有的通过非法手段,如盗窃、骗取、抢劫、抢夺等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则通过拾取、他人赠与、他人转让等方式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虚开,借以牟利。他们虚开使用的目的也各不相同,有的是为了自己虚开以骗税、偷税等;有的是为他人虚开以牟取“开票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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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税,也就是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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