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
研究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保护,须先探讨其是如何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即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在我国,无独第三人参诉依据主要有:一是“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二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第一个依据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不大,很少述及,但是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理论界争议较大,没有统一定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乱列、滥列无独第三人,变相扩大法院司法管辖权、甚至损害无独第三人权益的现象较为严重。
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关于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学界争论不已。归结起来,主要有两大观点:一种认为无独第三人参诉,形成两个诉的合并,其一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本诉讼,其二是无独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之间的参加之诉。在本诉讼中,无独第三人不是当事人;在参加之诉中,无独第三人是当事人[6]。一种认为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是诉讼当事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一种具有独特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7]。这两种观点均不能准确概括出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如前种观点无法解释参加之诉是怎样形成的以及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性质等诸多法律问题。后种观点没有将第三人的特点表述出来,无法解释对第三人行判的立法规定。另外,立法上也没有对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作出明确规定,这种立法上的不明确和理论界的争论不休,必然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甚至损害无独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对无独第三人的类别进行科学划分,并针对不同类型无独第三人重新确定其诉讼地位。笔者认为可以按照是否具有当事人性质为分类标准,将无独第三人划分成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两类,这样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就迎刃而解。
(一)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简称第三方被告,概念来源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第三当事人被告”[8],是指本诉被告(或反诉被告)可于诉讼开始后,以第三当事人原告身份,将某个案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当事人被告引入诉讼。其参诉实际是应诉,具有当事人身份,在与引入方的第三人之诉中是当事人,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有被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法院可对其直接行判。但在本诉中,第三方被告不是当事人。
(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简称辅助第三人(或辅助参加人),此概念来源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9]和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30条[10]有关辅助参加人、从参加人等民事主体的规定。辅助第三人是传统无独第三人将第三方被告分离后剩余下来的,他是自愿申请参加诉讼的,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第三人。辅助第三人参诉后,其在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不具有当事人的性质,而是具有独特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其独特性主要体现在依附性和独立性两方面。所谓依附性,就是依附于当事人一方,辅助其进行诉讼,二者之间不存在现实之诉,从而也不存在诉的合并问题,有的只是潜在的利益冲突。所谓独立性,就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以求于已有利的预决效益。法院不能对其直接行判、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但法院的判决对其产生预决效力,即在以后的第三人与所辅助方的诉讼中,第三人不得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判断提出异议。
(三)第三方被告与辅助第三人的区别。判断一个无独第三人属于第三方被告还是辅助第三人,关键一点就是看其是否被本诉被告(反诉被告)起诉。若其被起诉,则为第三方被告;若其未被起诉,则为辅助第三人。另外,在我国无独第三人中,凡是应当或可能在本案中被判承担责任的那部分人,均归类于第三被告;凡是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在本案被判承担责任的那部分人,均属辅助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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