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证正确、及时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行政复议机构部门负责人收到立案人员送交的案件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指定案件的主办人和协办人。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实行主办人责任制,协办人协助主办人作好调查、记录等工作。
主办人、协办人收到复议案卷后即应当进入案件审理程序。
第三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下列情况应当进行调查或者听证:
(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或者其他材料不全的;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有矛盾的;
(三)申请人要求调查或者听证,经审查需要调查或者听证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调查或者听证的。
未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的主办人、协办人不得对案件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材料,亦不得进行调解。
第四条未经行政复议机构部门负责人同意,案件的主办人、协办人不得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五条当事人申请主办人或者协办人回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海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的规定,全面、客观地核实证据;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不提供原件线索且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条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申请人是否超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被申请人对当初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也可以向案件承办人员提交证据。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复议审查:
(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审查申请的;
(二)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理需要审查其依据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继续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是法人或者组织,出现合并或者分立等重大变化的;
(五)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六)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七)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对证据提出质疑,要求勘验、鉴定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行政复议审查,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分别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对具体行为的审查:
(一)既申请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已选择行政诉讼的;
(二)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改变或者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终止行政复议,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分别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满之前原则上不得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制作“停止执行决定书”,分别送达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二条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应当准予撤回:
(一)撤回申请完全出于自愿的;
(二)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提出撤回申请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胁迫而要求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申请理由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四)撤回申请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五)行政复议决定已经作出但未送达,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对有关证据材料申请重新鉴定、勘验和检验,但应当说明理由,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准予重新鉴定、勘验和检验。
重新鉴定、勘验和检验应当由行政复议机构委托专门的鉴定、勘验和检验机构进行,费用由申请鉴定、勘验和检验一方预交;案件审结时,由复议机关根据各方过错情况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作出全面、客观的判断,撰写案件焦点问题及处理意见,草拟行政复议决定,提交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讨论。
第十六条参加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的人员必须对案件发表明确意见;未发表意见或者意见不明确的,视为同意办案人员的意见。
第十七条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形成决定后,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必须将草拟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案件材料送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明确意见后,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机构的意见,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予以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对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尚未生效或者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
3.应当适用甲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而适用乙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
4.应当适用甲条款而适用乙条款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超越职权的;
7.滥用职权的;
8.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的,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可以予以变更。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限期责令被申请人自行纠正其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机构的意见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的事实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撤销被申请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二十条申请人请求涉及行政赔偿时,应当对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与行政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认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在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一并作出行政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但对行政赔偿的处理,可以适用调解。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赔偿、补偿标准或者数额。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应当注意省略。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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