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于发布的公告》为进一步加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现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眼睛轻伤鉴定标准: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1、是指治疗后遗留有明显的条状疤痕达1厘米以上,或遗留睑内翻、睑外翻、睑裂变小或睑闭合不全(闭目平视时角膜纵轴的分之一暴露以上)。
2、损伤致眉毛永久性缺失,一侧眉毛缺失达三分之一或两侧眉毛缺失达一侧眉毛的二分之一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骨折应依据X线片、CT片或手术所见等判定。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泪器损伤必须伴有泪器的功能障碍,如溢泪、眼睛干燥等。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1、是指:外伤性散瞳致瞳孔直径达0.6厘米以上,且对光反射消失或明显迟钝;虹膜根部断离达周径的四分之一以上;晶状体脱位(含半脱位);角膜白斑(中央性白斑直径达0.2厘米、周边性白斑直径达0.4厘米);晶状体轻度混浊或中央性白斑、周边性局限性白斑直径达0.1厘米;玻璃体出现絮状混浊;视网膜损伤(裂孔、变性)、视神经萎缩等。单纯视网膜震荡不适用本条。
2、损伤致眼球后退达0.1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
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
1、视功能(视力、视野等)情况应以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的视功能为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鉴定时限在伤后三个月以上。
认定外伤所致的视功能障碍,有关病变情况必须与损伤程度及病程相吻合,且有以下三项中的一项:
(1)眼球结构器质性改变;
(2)视神经及视觉传导通路的外伤性改变;
(3)视觉中枢外伤性改变。
2、较伤前视力下降0.2或0.3以上,分别适用于伤前视力已低于0.7或0.5的。
3、视野轻度缺损是指:视野向心性缩小致单眼视野半径小于50度的或双眼视野半径均小于55度的,单眼视野象限性缺损达一个以上象限的。视野半径是指各方向视野半径的平均值。视野检查以白视野为准,认定视野缺损须经两次以上视野计检查且结果基本一致。
4、颅脑损伤等造成视野缺损未构成重伤的。
5、损伤致眼球运动功能障碍,单眼活动度减少百分之十五,双眼活动度减少达一眼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六)外伤性斜视。
指斜视达15度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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