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7 17:31:46 103 人看过

(2007年4月13日京高法发[2007]112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07年3月12日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在审判实践中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高级法院行政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本意见。

1.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当贯彻“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原则。

2.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及其他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事实比较清楚,但受伤经过和原因无法查清的工伤认定,法院应当从有利于保护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利益出发作出确认。

3.劳动保障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以新的证据再次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在重新作出认定时,没有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院可以准许。

4.工伤认定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在法定申请时限内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申请人以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以判决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受理。

5.劳动保障部门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间内,待补正材料时间届满后继续计算。

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该仲裁、诉讼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的期间。

6.童工、离退休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应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7.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8.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但不包括外出游览、娱乐、购物等非工作原因的时间。

对于用人单位长期外派到外地工作的职工遭受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一般不能直接适用“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

9.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可认定为“工作场所”。对“工作场所”的理解,还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

10.职工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以及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

11.“在上下班途中”的“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上下班,包括加班加点的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参照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理解为既包括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也包括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没有驾驶机动车而受到机动车的伤害;既包括发生在城市道路的伤害,也包括发生在其他道路或者区域内的伤害。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不考虑受到伤害的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况,但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12.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因机动车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机动车事故赔偿的,经有权机关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1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理解为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

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事由应由有权机构作出确认;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案件中直接认定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

15.工伤认定中的“职业病”,应由具有诊断资格的专门医疗机构进行诊断,且经诊断为“职业病”的疾病符合职业病目录。

16.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本意见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财政局、民政局: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改善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制订了《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

根据《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京政办发[2001]62号)精神,现就本市城近郊八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申请登记

(一)申请条件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向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申请廉租住房配租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保障的特殊家庭。最低收入家庭指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标准,并且经本市民政部门批准、连续享受本市城市低保待遇一年以上的城市低保家庭;其他需保障的特殊家庭指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持有本市民政部门认定的优抚对象身份证明的家庭;

2、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7.5(含)平方米以下。

(注:本《实施意见》以下面积标准均为使用面积)

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按《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或《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除1.33系数折算)的计算为: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现居住住房面积其所在住房同一《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下的户籍且长期共居人口(共居人口在它处有住房除外)+以申请家庭成员名义承租或拥有产权(标准租私房除外)的它处住房面积申请家庭人口

(二)申请审核程序

1、申请

申请家庭由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特殊情况可委托代理人)持下列证件之一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凡人户分离的家庭,必须将户口迁入现居住地,方可申请廉租住房(特殊情况除外)。街道办事处对民政部门认定的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发放《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由申请家庭按要求如实填写后,在“申请家庭资格证明”一栏中填写审核意见并盖章。

所持证件包括:《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享受北京市优抚待遇的相关证明:《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革命伤残军人证》、《定期抚恤领取证》、《定期补助领取证》及区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需同时提供烈属、孤老、重残等特殊情况证明。

2、核查、公告

申请家庭持以下证明及复印件到户口所在区房地局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进行住房等有关情况的核查。

(1)已按要求填写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登记表》;

(2)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和优抚证明(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需同时提供烈属、孤老、重残等特殊情况证明);

(3)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或其它住房证明);

(4)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经核查,对基本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户口所在地范围内进行为期10日的公告。经公告提出异议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书面通知并告之原因;无异议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提出核查意见后报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家庭提交的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情况的核查。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应告之当事人,并明确延长时限。

3、登记

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接到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上报的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并完成登记。

4、通知

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下发《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登记通知书》。

二、配租面积标准

本市城近郊八区廉租住房配租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包括原住房面积)。其中,优抚对象家庭的配租面积标准根据情况可适当放宽。廉租住房配租家庭原则是一个核心家庭。城市低保家庭配租人口以《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标明的保障人口为准;优抚对象家庭配租人口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准。

三、配租方式

(一)租金补贴

指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按配租标准给予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租金补贴,由申请家庭自行到市场租赁房屋,市、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也可提供部分合适的房源供其选择租赁。申请家庭所租房屋实纳租金超过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核定数额的,超出部分由廉租对象家庭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数额的,按实际发生额发给补贴租金。

(二)实物配租

指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按配租标准和家庭人口,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面积相当的普通住房。

实物配租主要针对烈属、孤老、重残等特殊情况的申请家庭,这些特殊对象家庭也可选择租金配租。

实物配租家庭补差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可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提供面积相当的普通住房;补差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原则上实行租金补贴。

实物配租住房月租金按配租家庭月收入的5%收取。

经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同意,廉租住房配租家庭可将原住房腾退给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管理,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按廉租住房配租家庭的配租方式、人口和规定标准发放相应的租金补贴或提供实物住房;租金补贴家庭也可将原住房到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备案后,按市场价出租,用所得租金加上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发放的租金补贴到市场租赁住房。

四、轮候配租

(一)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根据每年的资金情况和筹集房源数量决定城八区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户数,对已登记备案的廉租对象家庭采取摇号的方式,按《登记表》登记的不同配租方式和不同房屋面积进行配租。

(二)摇号配租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组织,原则上一年两次。摇号前经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本次配租的数量、申请家庭登记的截止日期和摇号配租活动的日期。摇号配租活动通过北京电视台实况转播,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三)参加摇号的家庭按民政部门核发低保和优抚相关证件的发证日期确定先后顺序,按不低于1:4中选比例确定具有摇号资格的家庭,分别按已登记的配租方式参加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家庭的摇号。参与摇号家庭号码的确定,以《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的“登记编号”为准。

(四)租金补贴的中选家庭在具有本次摇号资格的家庭中一次摇号产生;实物配租中选家庭的产生,根据配租住房面积(户型)分成不同组别,将具有参加摇号资格的申请家庭对应不同组别内分别摇号产生实物配租家庭。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根据摇号结果为产生的配租家庭发放《北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或《北京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配租家庭拒绝接受配租方案的,应重新轮候。无特殊理由两次拒绝配租方案的,须重新申请登记。

(五)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有关部门和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经核实后,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变更意见上报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五、配租实施

已确定为实物配租的家庭必须到所配租房屋所在地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定《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方可入住廉租住房。

已确定为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在3个月内落实租赁房屋,并与房屋出租人签定《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将合同报廉租住房申请人户口所在区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备案后,领取《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由房屋出租人持《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和身份证件到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月领取补贴租金。

六、配租的管理(一)对廉租住房配租家庭实行定期审核制度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定期会同民政、公安以及街道等相关部门对廉租住房配租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配租家庭变化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1、已配租家庭虚报、瞒报有关情况或伪造有关证明的,经查实,由房屋所在地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或停发补贴租金,并按所在地区市场租金标准补足承租期间的房租或收回已发放的补贴租金。

2、已配租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配租家庭,限期6个月腾退廉租住房或停发补贴租金。

3、申请家庭在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因家庭人数减少的,对实行租金补贴的家庭相应减少租金补贴;对实物配租家庭调整相应面积的住房。

因家庭人口增加需增加面积或补贴的家庭,需重新申请轮候。

(二)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包括实行租金补贴的家庭),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并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上市交易和改变房屋用途。违反本规定的,按《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三规定执行。

七、其它

(一)廉租住房的资金筹措贯彻多渠道、多途径的方针廉租住房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的资金使用计划将资金划入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设定的专户进行存储、专项管理、定向使用。各区、县自行筹措的资金,由本区、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设定的专户进行存储、专项管理,用于本区、县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市、区县财政、审计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定期审计。廉租住房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建立组织机构市、区、街道的相关部门要按相应职责进行廉租住房的管理,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设立专门部门具体实施管理,财政、民政、公安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各负其责、协同实施。

同级房管、民政、财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定期的联系会议制度。

(三)远郊十区(县)工作的开展

远郊十区(县)根据《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并参照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辖区廉租住房的实施意见,并具体组织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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