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
上诉人南京A油运公司(下称油运公司)与被上诉人B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B上海分公司)水路货运合同纠纷案,油运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6)武海法商字第XXX号民事判决,通过武汉海事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X兰和代理审判员郭X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陈X担任本案记录工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底,B上海分公司与被保险人C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固体物料和液体物料(包括苯乙烯),液体物料的预计保险金额为8.1亿元,保险价值为43953741.315元。2005年2月,B上海分公司与被保险人C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液体物料的预计保险金额修改为24.4亿元,将保险期限修改为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同年3月,被保险人C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苯乙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C公司销售给D公司苯乙烯3489.777吨,单价为11450元/吨(含税价格)。同月11日,被保险人C公司与油运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C公司委托油运公司运输其产品苯乙烯,由油运公司所属宁化410轮从上海运至江阴。同月12日,通标公司出具了装货港检验报告,证明油运公司装载了3489.777吨苯乙烯,次日,宁化410轮到达卸货港,同月14日完成卸货。次日,经通标公司检验,证明油运公司只卸下了3472.232吨,发生短少17.545吨。同年12月5日,B上海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C公司赔付了货物短少损失43853.86元,随后,被保险人C公司向B上海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原审认为,B上海分公司与被保险人C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了货物短少损失,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与油运公司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作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组成部分的《C---扬洋包运租船合同》虽约定了装货数量是指装货完毕后船舶上的数量,卸货数量是指卸货前船舶上的数量,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八条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本案承运货物为液体货物,在运输手段和计量手段上均存在特殊性,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当以卸到岸罐为止。油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妥善的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本案计量人均为通标公司,通标公司经过计量,显示涉案货物在卸货港发生了短量,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未向收货人完整的交付货物,故油运公司应当对B上海分公司的货物短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油运公司赔偿B上海分公司货物短少损失39839.8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7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油运公司承担。
油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七点上诉理由:一,B上海分公司的起诉依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B上海分公司丧失胜诉权;二,本案在运输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法律和仲裁条款,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没有管辖权;三,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油运公司)的举证和抗辩权利;四,原审判决对合同约定的特别条款不予认定,必然导致本案的错判;五,合同对运输货物的合理损耗和交货条件有明确的约定;六,原审判决在认定承运人责任期间的重要问题上随意曲解法律法规、前后矛盾;七,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期间是货物到达岸罐,其对被保险人的赔付无权向承运人代位追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XXX号民事判决,并驳回B上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油运公司与B上海分公司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审判决关于南京A油运公司赔偿原告B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物短少损失39839.8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7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的判决主文所赋予B上海分公司向油运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B上海分公司予以放弃,不再要求油运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B上海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油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第三方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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