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房产登记暂行办法[已被修正]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8:02:14 171 人看过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市区和县城(市)规划范围内建成区的下列房产,房屋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均须到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

(一)国家机关、部队(营房除外)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自管房产;

(二)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房产的拨用房产;

(三)居民和农民的私有房产。

第三条未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发照的违章建筑以及因证件不全,不能确认产权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外国人在我市的私有房产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所有的房产的审查确认,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五条私有房产,由产权人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登记,经丈量绘图审查核实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单位自管房产和使用房管部门直管的拨用房产,由产权单位或作用单位出具证明,指定专人办理申请登记,经房管机关核定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或《拨用房产使用证》,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房产登记,分为产权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四种:

(一)新建房屋,产权人应办理“产权登记”。本办法公布前,已登记发证的,也要重新办理产权登记,换发新证。

(二)因调拨、价拨、买卖、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分割和产权交换而发生的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产权人应办理“转移登记”。

(三)因翻建、改建、扩建或局部拆除而发生房屋增减,产权人应办理“变更登记”。

(四)因拆除、倒塌、焚毁等而消失的房屋,产权人应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产权人办理产权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时,须提交身份(户籍)证明、单位证明和下列证件的正本: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房批准文件、施工执照、协议书、竣工验收单和建筑图纸等。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经公证的买卖合同,以及产权证件和标示成交范围的分间平面图等。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件、经公证的赠与书或遗赠证件等。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房屋的产权证件、经公证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件,经公证的遗产继承证件等。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件、经公证的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等。

(七)调拨和价拨的房屋,须提交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房屋产权证件和双方签订的协议等。

(八)拆除、倒塌、焚毁而消失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件、批准拆除的文件和火灾处理报告等。

第九条私有房产申请登记时,产权人一律用户籍姓名,不得化名申请。以前曾用化名登记的,产权人经公证的申请更名书。

房屋产权如系多人共有,应有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弃权,要出具经公证的弃权书。

第十条办理产权登记(包括重新登记换发新证的),产权人应于公告期内申请登记;今后办理新建房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产权人应于房屋竣工或异动后一个月内申请登记。对逾期登记的,根据不况,分别处以登记费二至十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一条逾期未办或拒不办理房产登记的,除追究产权人的责任外,城建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发给翻建、改建和扩建的施工执照;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办理用地手续;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交换、调拨等转移。

第十二条产权人申请登记时,要如实申报,不得蒙混欺骗、涂改伪造、冒领证件、侵犯他人权益,如,除扣留证件和没收已缴登记费用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遗失所有权证和使用证时,产权人和使用单位,须登报声明作废,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告、申请补发。经房管机关审查确认后,补发新证。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申请登记的私有房产,按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条例》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第十五条房产登记中发生的费用,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私有房产,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收登记手续费0、04元,丈量测绘费0、16元。收取所有权元。

(二)国家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事业单位自管房产和使用房管部门直管的拨用房产,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收登记手续费0、02元。收取所有权证或使用证工本费4元。

(三)工商企业单位的自管房产,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收登记手续费0、04元,收取所有权证工本费第十六条产权人和使用单位按本办法登记发证之后再办理转移登记时,只收取所有权证或使用证的工免收登记手续费。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区域和日期,另行登报公告或书面通告。一年十一月十日公布的《青岛市市区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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