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性质认定的前提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6 09:40:10 290 人看过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认定的前提

(一)生命权的概念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有权自由的活着,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防止他人不法侵犯和干涉的权利。从法律意义上讲,生命是指作为法律主体存在的自然人的最高和最基本的人格利益,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生命,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是自然人行使权利义务的载体,是自然人在世界上生存、发展、追求幸福的基础和前提。生命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内容包括生命的享有权、生命的维护权和生命利益的有限的支配权,自然人有权在社会中生存并与他人交往,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保护自己的生命利益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和侵犯。对于自然人是否有权支配自己的生命,法律上是否认的,即使一个人拥有自己的生命,也不得以生命为交易的标的,不得随意处分自己的生命,如我国法律对安乐死是持否认态度的。

(二)生命的不可赔性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生命因被侵害而消失,作为权利主体的能力也就失去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生命权的终局性,不可回复性决定了民法对生命权的无法救济,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民事主体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也都被剥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也丧失了,作为权利人的受害人无法取得权利要求民法提供保护。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失,但是在生命权被侵害的情况下,生命的丧失却是无法弥补的,因为人死不能复生,失去的生命是无法恢复原状的。因此,对于生命本身来说,法律所起的作用只是权利的宣言,承认生命的最高意义,但却缺乏实际上的救济手段。现有的法律理论和实践让人们感叹生命权实际上是一种空权利,而且,生命的损失也无法通过替代交易来解决,因为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独特的,无法替代。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人格权利,而法律尤其是民法对于生命权的救济却是无能为力的,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远远不及对其他人格权利的保护,对于生命权的保护,民法只能于事后进行救济,而这样的救济对失去的生命而言常常是无济于事的。承认民法对生命救济的局限性,既是一种理智的清醒,也是对生命的谦逊和尊重———生命的不可挽回性及终局意义上的不可救济性正是生命高贵的表现之一,也是其高居法律价值金字塔之巅的原因之一。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如何认定的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三、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特点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行为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

(二)死亡赔偿金的特点:

1、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

2、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

3、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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