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有哪些责任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7 03:20:26 219 人看过

(1)关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已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对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受害人举证。

(2)关于第三人介入侵权纠纷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问题。对于过错问题的判断实质上是一个控制危险责任的范围问题,也就是判断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有效履行;

(3)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问题。补充责任属于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责任。具体而言,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形下,事实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有加害人或者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责任;只有在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其他义务人承担责任不足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才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这种补充赔偿责任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并非必然是全部责任,只是相对于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相对于该范围而言承担的是全部责任,而不是不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能力和范围,只要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就让其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这一做法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

什么是店家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

(1)消费者;

(2)潜在的消费者;

(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

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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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22日 2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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