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老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常州市老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输结构,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修造、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及运输船舶。
第三条市、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管理。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老旧运输船舶的管理工作。市、辖市地方海事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检验和登记管理。
第四条老旧运输船舶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一)一类老旧运输船舶: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
(二)二类老旧运输船舶: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货船、客渡船、旅游船、客船、汽渡船;
(三)三类老旧运输船舶:船龄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四)四类老旧运输船舶: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
(五)五类老旧运输船舶:船龄在20年以上的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集装箱船、多用途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
以上老旧运输船舶指钢质船舶,玻璃钢质、水泥质和其他材质的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加强对老旧运输船舶的管理,适当缩短预防检修、养护检查周期和各种电气装置的绝缘电阻测量周期,严禁失修、失养。
第六条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根据生产需要和船舶技术状况,正确管理和使用老旧运输船舶,并对老旧运输船舶制定养护、修理、改造和报废、更新计划。对技术状况差、无修理价值、不适航的老旧船舶必须予以报废。严禁将报废船舶转卖用于营运。
第七条老旧运输船舶必须配备必要的堵漏器材和备品配件。
第八条改建老旧运输船舶,必须向地方海事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船舶检验机构对改建的老旧运输船舶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应当注明改建日期,但不得改变船舶建造日期。
第九条老旧运输船舶改变用途,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重新核定船舶总吨、净吨、抗风等级、载重线,确定最终使用年限。
第十条老旧船舶改变用途,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在取得新的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的同时,应按照运力变更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营运。船龄按原建造日期计算。
第十一条老旧运输船舶达到下列年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每年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继续经营水路运输:
(一)一类老旧运输船舶18年(含18年)以上;
(二)二类老旧运输船舶24年(含24年)以上;
(三)三类老旧运输船舶26年(含26年)以上;
(四)四类老旧运输船舶28年(含28年)以上;
(五)五类老旧运输船舶29年(含29年)以上。
第十二条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禁止达到报废船龄标准的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地方海事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严格把关,对达到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地方海事机构不予签证和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机构不予核发船舶检验证书,交通主管部门不予核发船舶营运证件。
第十三条老旧运输船舶强制报废船龄为:
(一)一类老旧运输船舶25年;
(二)二类老旧运输船舶30年;
(三)三类老旧运输船舶31年;
(四)四类老旧运输船舶33年;
(五)五类老旧运输船舶35年。
第十四条各级地方海事机构对属于报废的船舶应提前6个月通知船舶所有人并在常州地方海事网站进行公布。对提前报废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将报废船舶的证书、证件交回船籍港地方海事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船舶达到报废船龄,船检证书、营运证件自行失效。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在15日内将有关证书、证件交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船舶修造厂不得为无证船舶进行修理。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企业不得进行船舶修造作业。
老旧运输船舶进行主件更换或大修竣工时,船舶修造厂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七条禁止船舶修造厂新建或改建挂桨机船舶。禁止水泥船办理过户手续。现有挂桨机船舶应按计划每年淘汰20%以上,2005年起禁止挂桨机船舶在苏南运河常州段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办理老旧运输船舶交易过户手续。对于船舶建造日期不清楚的,船舶所有人必须提供有效证据,否则一律不予办理船舶登记。
第十九条地方海事机构应加强对老旧运输船舶的安全检查,对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老旧船舶,地方海事机构可以采取禁止离港、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地方海事机构应建立本行政区域老旧运输船舶数据库,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跟踪管理,及时提出警报。
第二十一条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修造厂,由交通主管部门、地方海事机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地方海事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后果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调离工作岗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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