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甘某、秦某和杨某于1995年10月订立一份合伙协议。协议规定:三人合作成立一个图书批发公司,分别出资30万、20万和15万元,盈余与亏损比例也按出资份额来分配。随后,甘某出面办妥有关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公司于1995年12月正式营业。1996年8月,三人决定向朱某借30万元资金,以扩大经营规模。
甘某除开办合伙企业外,又向徐某借款12万元,连同自己的资金,投入股市。1996年12月,股市大跌,甘某损失40多万元。这样,甘某欠下徐某12万元债务无力偿付,甘某承诺在其与秦、杨二人合办的企业盈余后,即以其所得来还债。不料,1997年4月,三人购进的大批图书发生严重滞销,经削价处理后,剩余资产仅20余万元。在此情形下,三个不得不关闭了该图书批发公司。朱某数次催讨债务,均未获清偿,同时徐某也多次向甘某索债未果。朱某向法院起诉,并请求财产保全措施,审判前先行扣押原图书批发公司的财产。徐某立即提出异议,声称甘某曾许诺以其在合伙企业所占份额来偿还债务。所以,法院不能只考虑朱某的要求。
〔简要分析〕
对于本案中的合伙企业而言,资产仅有20万元,而两个债权人朱某和徐某都要求偿还,债权额分别是30万元和12万元,总资产并不足以偿付总债务。那么,对于这两笔债权,是否存在优先次序,或者无优先次序,都只能按比例受偿?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区分两类债务的性质:对徐某的债务是针对合伙人之一甘某个人的,是他以个人名义所欠下的;而对朱某的债务是三个合伙人一致同意,以合伙企业名义欠下的。也就是说,对徐某的债务是合伙人个人债务,对朱某的债务则是合伙企业的债务。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8条等多处均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中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这种无限连带责任,只是一种补充责任。合伙企业拥有自己的财产,《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财产。因此,合伙企业对自己所负债务,应当首先动用自己的财产偿付,只有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可以动用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对此,《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40条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是相对独立的。所以,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只能首先动用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如果个人财产不够偿付,才可以动用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对此,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上述原理也被称作双重优先规则,即合伙企业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而合伙人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因此,合伙企业剩余的20万元资产,应优先用于清偿对朱某的债务,至于徐某的12万元债权,只能优先向甘某的个人财产索偿,而不得先向合伙企业索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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