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的情况有:
1、被追诉者在被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诉后则处于被告人的地位,从而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
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
3、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逻辑定位与基础作用
关于对无罪推定原则含义的认识和理解,历来就有着不同的争议。无罪推定原则,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推定或假定其无罪,或者说不得被认定为有罪的人。[3]有学者认为:无罪推定指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4]关于无罪推定的说法是众说纷纭。但可以肯定的是无罪推定在法院未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应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结论。无罪推定原则是在假设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从而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得以运行的逻辑起点。
(一)明确嫌疑犯在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而不是受审的对象。只有在假设嫌疑犯无罪的情况下,他们才可能有资格与控诉方平等参加诉讼的权利与机会。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却没有肯定地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假定为无罪的人,甚至立法部门也认为:我们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的那种无罪推定,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各种证据,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我们不称被告是罪犯,但也不是说他没有罪或者假定他无罪。如果假定他无罪,那么公安侦查机关对他进行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就没有根据了。[5]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本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而无法与强大的控诉机关较量,他们带上罪状有待证实的身份,那就更谈不上诉讼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权利。无罪推定原则不仅是人权保障理念的抽象设置,更重要的是使刑事诉讼的天平尽可能的平衡,嫌犯可以在诉讼中充分地行使自己的应有权利,使无罪推定原则成为具有刑事诉讼程序公正不可或缺的砝码。
(二)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把嫌犯作为无罪的人看待。嫌犯拥有为自己作无罪辩护的权利,而无义务证明自己有罪。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就应该在理念上把嫌犯假定为无罪的人,然后才进行侦查、审判活动,而不要先入为主认为嫌犯是有罪的人,进行全力的收集他们有罪的证据,却全然不顾他们无罪的证据。公安司法机关要改变追求实体公正为唯一目标的诉讼模式,这不仅有利于嫌犯的诉讼权利的保障而且有利于控、辩、审三种主体的平等对话。也正因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假定为无罪,它也就赋予他们为自己作无罪辩护的权利,而且法律也应该设置一系列的权利机制来保障他们行使这种权利,证明他们有罪的义务只能由控诉一方承担,如果控诉一方不能提供他们有罪的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无罪。而不能因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理所当然地认为他们有罪。所以说无罪推定原则设立宗旨是为刑事诉讼设置最起码公正的砝码,使控、辩、审三种主体可能平等参与诉讼,达到一种相互制约、平衡的状态,说它是刑事诉讼的逻辑基点也正因为如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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