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自治与司法干预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10:47:05 55 人看过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信用基础、信息传递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公司法针对不同性质的公司采取了不同程度的国家干预。立法的区别对待态度也直接决定了司法的不同干预程度。

一、公司章程

体现在公司章程上,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有限,制定公司章程时,信息可以得到很好的传递,当事人之间可以得到很好的协商,而且公司章程更多的是在股东之间有效,因此,公司法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让其自由决定其规则,公司章程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由子投资者的分散和众多,股东没有能力就章程条款与制定者或者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而且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投资者的认识能力和选择能力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此时,如果公司章程的大部分采取任意性规范,则可能因为条款的不完备、机制的不完善等因素给投资者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干预应当比有限公司更加宽泛。

二、公司治理结构

体现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公司法把有限责任公司的控制安排和内部纠纷处理更多地交由公司,如可以不召开股东会,实行会签制度(第三十八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和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都可由公司章程自主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可以不设经理(第五十条)等内容。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可以向社会公开筹募资本,其行为后果往往涉及到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公司中有关权力分配的规则也是管理层和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最激烈的领域,因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需要依据公司法规定的大量强制性规定进行规范,如监事会、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规定,重要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权的规定,对大股东进行关联交易的控制规范,对董事的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规定,以及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特别规定等。由此可见,具体到司法干预的程度上,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干预程度自然要低于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干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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