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长期采取强职权主义特色,以法官为主导的纠问式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一个显著特点是以法官为主导,由其包揽调查取、通过法官的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
一、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存在的问题
在实中,由法官调查取证存在很多问题:
(1)易导致案审理不公正。法官调查取证中同取证请求的当事同吃、同住、同行,个别素质较差的法官在与当事接触过程中发生权钱交易、出现为一方当事人取证、徇私枉法的现象。而且庭审过程中,法官一般不会抛弃自己辛苦取得的证据而接受当事人的证据,很容易因调查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先人为主的认识及偏见,使调查工作出现差错。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庭审中一般也只是向当事人出示法院调取的证据,并不需要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甚至不知道该证据是如何收集的。在当前全国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有些法院规定法院调取的证据也需经庭审质证。但笔者认为这样做更不利于审判活动,因为这样审判法官就需要同一方当事人针对该证据进行抗辩,形成法官同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尴尬局面,审判法官很难保持在审判活动中的居中裁判地位。有些法院成立了专门负责调查取证的部门,规定取证由该部门或审判辅助法官负责,但由于该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审判辅助法官仍是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所以上述问题仍无法得到根本解决。
(2)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法院调查取证不是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而是法官依职权决定,甚至有调查内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争议范围的清况。这不仅会因调取的证据对案件审理无用而浪费审判资源,还可能对出现法官由于受精力,能力限制收集证据不全而发生案件的错断,却要当事人承担后果的现象。
(3)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容易造成诉讼迟延,影响诉讼效率。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
综合分析上述诸多问题,笔者认为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保障不足。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又未制定单独的证据法或证据规则,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不易操作的困难。(2)未建立当事人获取证据的保障机制。尽管我国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有取得证据的权利,律师法也作了律师有权调查取证的相应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宽泛,而且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很难取得证据,而不得不依赖法院的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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