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良彦与被告湖南省邵东焦化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劳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青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良彦诉称,原告系被告劳服公司的正式职工。2002年6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内退手续,并发放内退工资350元/月。但从2006年6月起被告却无故扣发原告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10850元,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712.5元。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刘良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劳服公司的主体资格;
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予受理;
3、证人曾桂林、罗新初的证词,证明原告曾良彦系劳服公司的内退职工;
4、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到2006年5月。
被告劳服公司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劳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良彦系被告劳服公司的正式职工。2002年6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内退手续并发放内退工资350元/月。2006年6月以后被告无故扣发原告的内退工资,原告多次要求继续发放退休工资未果,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刘良彦办理内退手续并发放内退工资,系原被告履行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被告无故扣发原告的内退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内退工资10850元,并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712.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邵东焦化厂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原告刘良彦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内退工资10850元;
二、由被告湖南省邵东焦化厂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原告刘良彦经济补偿金2712.5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省邵东焦化厂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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