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依法处理因行政争议引起的信访事项,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对来信来访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和审查,对因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引导信访人通过复议或诉讼的法定途径解决。
第三条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的下列信访事项,信访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将信访材料移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水流、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对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有关信访材料按下列方式移送:
1.对县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移送;?
2.对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移送;?
3.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移送;?
4.对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和药品监督等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移送;
第五条信访机构对涉及下列事项的信访材料向下列其他复议机关移送:
1.对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移送;
2.对县交通局所属交通运输、海事、航道、公路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县交通局或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移送;
3.对县农业、林业、水产、畜牧部门所属渔政、植保、林业、动物畜牧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县农业局、林业局、水产局、畜牧局或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移送;
4.对国税局所属稽查分局、各税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县国税局移送;
5.对县交巡警、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县公安局或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移送;
6.对地税局所属稽查分局、各税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县地税局或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移送;
7.对县公安局各所属公安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县公安局或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移送。
第六条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其他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收到信访工作机构移送的信访材料后,应当主动与信访人联系。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其他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收到信访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当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信访人;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信访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信访人。
第七条符合转送条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转送,并将转送理由和转送情况告知信访人;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信访事项,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其他复议机关受理后,应当严格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其他复议机关对移送的信访材料,经审查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但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的,仍应审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按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办理。
第九条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其他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结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结果反馈给移送的信访机构。
第十条信访工作机构和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其他复议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的移送、办理和反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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