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后,如果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的,可以签订和解协议书,第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执行和解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三人可否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提供担保
【案情】
2006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朗乡林区基层法院受理了张某申请执行王某债务纠纷一案,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过程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某在与被执行人王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张某要求被执行人王某为双方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履行提供担保,被执行人王某找到了第三人李某做担保人,第三人李某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承诺提供此种担保方式。申请执行张某亦同意由第三人李某为已经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随后,三方共同到执行法院要求对本案当事人张某和王某所达成的具有担保内容执行和解协议依法进行审查。
【分歧】
执行法院的执行法官对本案当事人张某和王某所达成的具有担保内容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依法进行审查时,就第三人李某可否为本案当事人已经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提供担保的问题出现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李某不可以为本案当事人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不具可执行性。本案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时,本案当事人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自然无效。由于第三人李某为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的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且在执行实务中也没有法理依据。如出现本案的被执行人王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执行法院无法律依据对第三人李某为本案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执行强制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李某可以为本案当事人张某和王某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26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直接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提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根据上述规定,同样,本案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可以约定由第三人李某对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进行担保,第三人李某也是出于自愿为本案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提供担保,并经过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某的同意。第三人李某真实的意思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某明解表示了如被执行人王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第三人李某可以接受执行法院对其的担保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且本案当事人约定的由第三人李某为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履行提供的担保行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如出现本案被执行人王某不履行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时,执行法院则完全可以直接追加担保人李某为被执行人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三人李某可以为本案当事人张某和王某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提供的执行担保,但第二种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本案中,第三人李某是向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张某提供的担保,法律已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那么发生本案被执行人王某对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的情形时,和解协议当然不生效。第三人李某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某达成的担保合同有无法律效力取决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即然现行的法律规定已经明确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的结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时,只能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那么执行和解协议就连一般民事全同的效力都没有。即使有,也只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以后才有。自然本案中第三人李某与申请执行人张某达成的担保合同是无法律约束力和法律效力,更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法院无法律依据对新的义务人第三人李某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笔者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李某为本案当事人张某和王某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提供的执行担保时,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成立,
条件一,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某和被执行人王某在执行和解中约定,第三人李某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担保必须是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以保证和解协议和担保内容的履行。否则第三人李某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提供的担保不经法院确认,这种担保方式应视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当事之间有约束力,属行使私权行为,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不具有可以直接执行的效力。
条件二,在第三人李某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担保时,必须出于自愿原则并经执行法院依法确认批准。第三人李某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担保应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必须要在担保书或保证书上表明: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担保人自愿用其提供的担保财产接受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担保人自愿接受执行法院强制力的约束,赋予此种形式担保的可执行性。执行法院执行人员还应当此种担保方式的过程、内容记入笔录由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王某、第三人李某确认和执行法院予以确认准许。这样,当发生本案的被执行人王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执行法院可以有依据可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上述法理依据是,第三人李某是基于自愿,行使的是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处分权利,且这种处分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体现了其行使处分权的意思自治。执行法院在审查时,已将此种担保方式的过程、内容记入笔录予以确认准许,使之得到法律上承认,具有法律效力。当发生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执行法院可以有依据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朗乡林区基层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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