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4年3月22日市政府第12届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广宁
二○○四年五月二日
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作为本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行政复议工作机制
第六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和《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职责;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转送行政复议申请事项;
(三)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事项;
(四)监督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五)具体组织实施《行政复议法》,督促指导行政复议工作;
(六)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七)组织办理直接对本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的行政应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三人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组对案件进行审查,提出承办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合议组意见不一致的,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承办意见。
确实不具备合议条件的,可以由行政复议人员独任审查案件,提出承办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提交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不服的;
(三)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四)合议组对案件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九条具有较强专业性或者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合议组或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向相关领域的专家征询意见,作为形成案件处理意见的参考。
第十条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委托,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有关行政复议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依照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
(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升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及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的处理决定,但录用除外;
(四)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五)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六)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七)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四章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一节申请人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同一案件行政复议申请人为五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一至五名行政复议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指定。
第十四条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为行政复议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合伙人为共同申请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为行政复议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为行政复议代表人。
第十五条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节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不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共同署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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