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税务问题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7 17:04:05 55 人看过

一、案例分析

甲开发商于2004年取得土地一宗,帐面价值为1亿元,公司资本金为2000万元(A股东1200万元,B股东800万元),股权变更,企业并没有发生变化,企业所拥有的房地产也没有发生权属转移,也就不存在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这里对股权转让,虽然股权所代表的资产大部分是房地产,但房地产的权属并没有发生任何转移,征收土地增值税是不符合《暂行条例》的基本规定的,和《条例》原则发生冲突的规定是无效的。同时,土地增值税只是对房地产增值征收的一种税,股权转让中,房地产权属没有转移,房地产的增值只是评估增值,并不是转让增值,是不能征收土地增值税的。

二、依据

开发公司转让股权征税问题的批复

(1997年12月29日国税函[1997]700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转让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陕地税函[1997]077号)收悉。关于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将所拥有的陕西渭河电厂新厂(以下简称电厂)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香港旭兴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应否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在投资公司将其拥有的电厂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香港旭兴发展有限公司这一过程中,只涉及到电厂在20年经营期限中部分的股权转让,而作为独立核算的电厂,其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让,也不存在发生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此,对投资公司转让电厂股权的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问题

对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将其拥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的行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9日(中央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0]32号)收悉。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本案股权转让过程中程序及实体上存在的法律问题

本案中C公司在与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只在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上,提出要将所占有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未经股东会表决,也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属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股权,对程序未做出限制性规定,而向股东以外的人出资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才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主体转让股权。本案中C公司应取得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其向D公司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并由全体股东签名;同时应取得全体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除此之外C公司还应提供相关股东会的召开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包括召集、对股东的通知,同时应提供全体股东签订的同意重新修改公司章程的协议等等,如属国有股权转让还应取得相关部门同意其转让的批文,对股权的转让价格的评估也应到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或核准,到所在地的产权交易部门进行挂牌交易,挂牌期满后通过竞价方式或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转让。

在股权转让的实践中可依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是先履行完上述程序性和实体要件后,与确定的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使受让人成为公司的新股东。该种方式双方均无太大风险,但在未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应签订股权转让草案,对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并约定违约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等;另一种方式同本文中所引案例相同,转让人与受让人先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后由转让人在公司中履行程序及实体条件,但这种方式存在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的可能性,对受让人来说风险是很大的。一般来说,受让人要先支付部分转让款,如股权转让不能实现,受让人就要承担追回该笔款项的风险,包括诉讼、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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