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级医疗事故包括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因人而异,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级医疗事故判定标准
三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一)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
3.尿崩,有严重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4.面部轻度毁容;
5.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6.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o;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81dbHL(分贝);
8.鼻缺损1/3以上;
9.上唇或下唇缺损大于1/2;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4或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11.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
12.胃缺损3/4;
13.肝缺损1/2伴较重功能障碍;
14.慢性中毒性肝病伴较重功能障碍;
15.脾缺失;
16.胰缺损2/3造成内、外分泌腺功能障碍;
17.小肠缺损2/3,保留回盲部;
18.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
19.直肠、肛门、结肠部分缺损,结肠造瘘;
20.肛门损伤致排便障碍;
21.一侧肾缺失或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
22.不能修复的尿道瘘;
23.膀胱大部分缺损;
24.双侧输卵管缺失;
25.阴道闭锁丧失性功能;
26.不能修复的III度(三度)会阴裂伤;
27.四肢瘫,肌力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8.单肢瘫,肌力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9.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30.利手全肌瘫,肌力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50%以上;
32.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3.双下肢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34.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伴一侧腕上缺失或手功能部分丧失,能装配假肢;
35.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6.双足全肌瘫,肌力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双前足缺失;
38.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轻度智能减退;
2.癫痫中度;
3.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头皮、眉毛完全缺损;
5.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
7.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8.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o;
9.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10.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1.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
12.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13.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
14.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16.胰缺损1/2;
17.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
18.腹壁缺损大于腹壁1/4;
1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20.双侧睾丸萎缩,血清睾丸酮水平低于正常范围;
21.非利手全肌瘫,肌力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2.一拇指完全缺失;
23.双下肢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24.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5.一侧踝以下缺失或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7.单足全肌瘫,肌力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三)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全身瘢痕面积50—59%;
3.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4.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40ms(毫秒),矫正视力0.1—0.3,视野半径<20o;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dbHL(分贝);
6.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7.颈颏粘连,影响部分活动;
8.肺叶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9.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
10.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1.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
1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
13.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
14.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6.结肠大部分缺损;
17.永久性膀胱造瘘;
18.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
1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
20.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
21.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
22.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
23.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24.腕、肘、肩、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以上;
25.截瘫或偏瘫,肌力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
27.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利手全肌瘫,肌力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单手部分肌瘫,肌力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2.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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