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倍工资等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案例评析-陈晓云律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7 16:12:49 350 人看过

一、案情回顾

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梁某一直在北京某公司任人力资源总监。2009年5月梁某提出辞职,7月初办妥离职手续。

随后,梁某向北京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55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275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58.62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赔偿金20000元等。

庭审中,梁某放弃了经济补偿金请求。

二、裁决结果

(一)驳回梁某的双倍工资请求,理由是,区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日常巡查显示公司与员工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梁某作为企业劳资负责人在《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查登记表》对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驳回了梁某的双休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请求,理由是,梁某提供的证据虽然显示梁某在周六或周日存在上班情况,但鉴于梁某职务系人力资源部总监的特殊性,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每周工作7天;

(三)驳回了梁某赔偿金请求,理由是,梁某自行辞职致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

三、律师点评

(一)双倍工资请求

双倍工资请求的依据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

双倍工资请求中,劳动者只须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书面劳动合同订立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劳动者无须就书面劳动合同订立提供证据。

因此,一旦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既不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就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本案中,梁某作为公司的人力资源总监,负责制定公司劳动合同、公司与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与人事档案管理、人事管理制度制订等事宜。

梁某入职时,恰逢劳动合同法生效实施,为了贯彻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公司也于2008年1月开始本公司劳动合同的审核更新,而负责公司劳动合同审核更新的正是梁某。更新之后的劳动合同以及梁某本人的劳动合同均由梁某保管。

而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查表表明,公司与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梁某作为企业劳资负责人,在该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查表签名确认。

因此,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查表以及梁某入职同期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来看,公司与梁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无须支付双倍工资。

但梁某双倍工资请求给用人单位提出一个问题,即人力资源部员工的劳动合同是否应该由人力资源部保管?

(二)加班工资请求

梁某提出公司工作时间安排为早上8点至12点,下午1点至5点。并根据公司的会议纪要等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据此要求加班工资。

公司根据劳动法律和北京市有关劳动规定,区别不同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及不定时工作制。对标准工时制及综合工时制员工实行打卡考勤登记制度,对不定时工作制则不作考勤要求。考勤管理由人力资源部负责。

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3]157号)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3]157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第四款规定,不定时工时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不办理审批手续。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应办理审批手续。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不适用有关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

梁某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无须办理审批手续。梁某执行的是相对自由的工作时间,不适用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点至17点的工作时间安排。而且,从入职以来从未进行考勤登记。

退一万步,即使梁某适用不定时工作制需要办理审批,由于办理审批本身也是人力资源部总监梁某的职责范围,由于梁某既未履行不定时工作制报批,也未进行按公司规定进行考勤登记,公司也无法考核其出勤情况,也应该驳回其加班工资请求。

(三)赔偿金请求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而本案中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申请人自行提出,不存在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情形。

此外,关于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主张能否并存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不能同时适用,二者只能择其一。

作者:陈晓云北京2009.10

劳动争议仲裁案例二:职工违约应依法支付培训费用

案情简介外商投资企业某服装有限公司与员工李某,于2003年6月23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2004年4月8日,该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出国培训协议》,由公司出资,选派李某去美国培训,培训约定了服务期限和违约赔偿方式。公司根据项目建设调整情况,延长李某在美国的培训期限。但不久李某在美国“去向不明”。为此,服装公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李某赔偿在美国的培训费。仲裁委员会经调查认为,李某应按约定赔偿服装公司支付的培训费用,遂依法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李某支付服装公司培训费4万美元。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下列范围:(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本人直接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三)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损失。李某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支付用人单位培训费用。用人单位如何规避培训风险?在这个问题上,专家建议应注意几点:一是不要在试用期内培训员工;二是一次性培训费用不要太大;三是用人单位派员工出国培训,应尽可能让员工到投资的外商总部受训;四是培训结束后,培训费用应再让本人签名确认,交财务部门保存,以备不时之需;五是双方约定服务期的同时,不要忘了约定缩短服务期的赔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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